(2015)邳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蒋祥功与李全福、周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蒋祥功,个体户。被告李全福,居民。被告周继良,居民。原告蒋祥功诉被告李全福、周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祥功、被告李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继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全福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并由被告周继良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全福辩称,我借原告款是事实,被告周继良为我担保也是事实。但按照月利率5%计算,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实际支付借款47500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我又按照月利率5%计算,每月支付原告2500元的借款利息,共计支付7个月的利息计17500元。余下的借款本息,一直未还。被告周继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祥功与被告李全福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全福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蒋祥功借款5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及违约金,由被告周继良为其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蒋祥功人民币(大写)伍万(指印)¥50000元(指印)期限1个月,于2012年2月11日前还清,借款用于经营。如到约定还款期限不能归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逾期一天1000元。备注:1、借款人及担保人签署完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2、本次借款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人:李全福(指印)担保人:周继良(指印)2012年1月12日”。借据签署后,原告蒋祥功按照月利率5%计算,预先扣减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2500元后,将款47500元出借给被告李全福。到期后,被告李全福按照月利率5%计算,每月支付给原告蒋祥功借款利息2500元,共计支付7个月的借款利息17500元。余下的借款本息,经原告蒋祥功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除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出借款项为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先后分七期支付的利息17500元,应以实际未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予以重新核算,多出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经核算,扣减利息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35978.7元。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因该请求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标准。被告周继良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在担保期限内,依照双方的约定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周继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祥功35978.7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5978.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继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全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