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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R395**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十二里河大队部门口附近时,与自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冯某某和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46mg/100ml;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认为被告人余金水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R395**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十二里河大队部门口附近时,与自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冯某某和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46mg/100ml;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二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二名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5月2日下午15时许,我驾驶豫R395**长玲牌两轮摩托车沿着卧龙路自东向西回任湾家里,行驶至十二里河时,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和我同向行驶,在我车前面,距离我的车不到六米时,他突然左转调头往南,我就赶紧捏了前刹车,打了一把方向,后来我就没有知觉了。后面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中午吃饭的时候,我喝了3两白酒。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4年5月2日15时许,我驾驶步步先电动三轮车带着王某某和外孙胡煜杰从十二里河任湾姜庄出发到十二里河街上,我本来是沿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到路北停了一下,本来我的车头是朝东,这时我孙女在路南边喊了我一下,我就往南拐弯,正在过马路的时候,一辆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过来,撞到我的电动三轮车左侧,电动三轮车就侧翻,王某某和外孙摔倒在地,摩托车连人带车都倒地了,后来周围的群众报了110���120。(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5月2日下午15时,冯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我和外孙,本来在卧龙路北侧,准备到路南,我们快到路中间时,自东向西过来一辆摩托车把我们的车撞倒在地,我和外孙倒地了,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3、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687号报告书:冯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688号报告书: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4.46mg/100ml。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3)诊断证明(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47号:李广次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475号:王某某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7)伤情照片(8)到案经过(9)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10)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1)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某与二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二名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金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余金水的犯罪性质、酒精含量、认罪态度、赔偿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