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李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李明(乳名:小兵),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住蚌埠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2000年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010年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吞食异物无法收押,同年9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李明在蚌埠市胜利路第一中学对面巷内,向易某贩卖海洛因2包。交易后二人被警察当场抓获,从易某处查获海洛因2包、从王李明处查获海洛因6包和2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李明在蚌埠市胜利路第一中学对面巷内,卖给易某白色粉末2包,得款250元。交易后二人被警察当场抓获,从易某处查获白色粉末2包、从王李明处查获白色粉末6包和250元。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上述白色粉末八包均重0.1克,且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实,被告人王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易某、吕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此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另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零点八克及被告人王李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人民陪审员 王庆凤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