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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智贤与冯彩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李智贤,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冯彩霞,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李智贤与被告冯彩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智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智贤负担。代理审判员 樊 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慧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