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犯生产假药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高某某,全某某,张某某,左某某,周某,房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吴某,马某某,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073号抗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现住海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现住海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城市,现住海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大连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高某某、全某某、张某某、左某某、周某、房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吴某、马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海刑二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赵某甲犯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全某某、房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某、吴某、马某某、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左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高某某、全某某、张某某、左某某、周某、房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吴某、马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服判;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15年5月7日以鞍检公二撤抗(2015)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二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沈 千 秋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