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叶柏松、许四英等与余桂华、陆马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桂华,叶柏松,许四英,陆马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桂华。委托代理人余信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信珠,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柏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四英。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虹,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陆马根。上诉人余桂华因与被上诉人叶柏松、许四英、原审被告陆马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德兴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柏松、许四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余桂华系同村村民,被告陆马根系余桂华亲戚。余桂华的外甥洪某与前妻离婚时,法院判决洪某支付给前妻人民币2万元,但某一直未付,后洪某前妻嫁给叶柏松弟弟。2013年6月13日,德兴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洪某进行强制执行。当日傍晚,余桂华因法院向洪某强制执行一事迁怒于叶柏松,并与叶柏松发生口角,后余桂华用拳头打了叶柏松一拳,双方继而发生扭打。原告许四英看到丈夫叶柏松与余桂华发生扭打,便用手中的碗扔向被告余桂华,导致余桂华头部流血。后被告陆马根也参与纠纷,并殴打了二原告。德兴市公安局民警和120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原告被送至德兴市中医院治疗,被告余桂华被送至德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叶柏松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肾结石;3、前列腺钙化灶;4、非萎缩性胃炎,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816.41元。许四英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7,566.24元。余桂华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3,659.55元。2014年7月10日,余桂华入住德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5,711元。经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叶柏松、许四英、被告余桂华三人头面部、躯干部较重软组织损伤均达六处以上,均构成轻微伤甲级。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叶柏松与余桂华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四人间的纠纷。二原告的损伤主要系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二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桂华也在纠纷中被二原告打伤,二原告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二原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起纠纷起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较大,应承担70%责任,二原告应负30%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存在恶意治疗和扩大治疗情形,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认可。许四英认为其参与打架是正当防卫,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认可。被告陆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对于双方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及审理查明事实,分别确定如下:原告叶柏松损失:1、医疗费7,816.4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620元(15天108元/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本院酌定85元/天,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1,190元(14天8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主张及住院天数确定为28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主张及住院天数确定为2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2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766.41元。原告许四英的损失:1、医疗费7,566.2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944元(18天108元/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本院酌定85元/天,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1,445元(17天8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主张及住院天数确定为34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主张及住院天数确定为3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2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891.24元。被告余桂华的损失:1、医疗费为3,659.5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元(20天108元/天),本院酌定85元/天,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5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主张及住院天数确定为14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主张及住院天数确定为70元;5、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被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6、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664.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余桂华、被告陆马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叶柏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836.4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余桂华、被告陆马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四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923.8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叶柏松、许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余桂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99.37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叶柏松、许四英、被告(反诉原告)余桂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反诉费221元,由被告余桂华、陆马根负担460元,由原告叶柏松、许四英负担197元。上诉人余桂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过错较大,故判决其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桂华恶意报复一说不符合事实,整个案件的恶果是由被上诉人许四英造成的,许四英在本案纠纷中过错最大,上诉人余桂华系70多岁高龄,不可能也没有能力把被上诉人打成重伤。二、一审法院以主观臆断代替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事实和法律性质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1、一审判决书上所说上诉人余桂华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叶柏松和许四英被送至市中医院治疗,不属事实,被上诉人是擅自去了中医院。2、被上诉人叶柏松和许四英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明显存在严重的不合理用药和过度治疗。3、被上诉人治疗时间过长,从而造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和医药费用的增加,其费用增加部分应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柏松、许四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在庭审中,法庭仔细询问了相关证人,对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查清确实是上诉人先恶语相加,而后又先动手殴打叶柏松,许四英迫于无奈才奋起自卫。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责任的划分合法合理。一审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确定双方都没有过度治疗的情况,并在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同。同时,根据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大小,作出责任划分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陆马根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审考虑本起纠纷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余桂华与原审被告陆马根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叶柏松、许四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叶柏松、许四英存在不合理用药和过度治疗情况,经原审法院调查,被上诉人主治医生证实,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没有扩大治疗及恶意挂床行为,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余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