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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谭某某、龙某犯盗窃罪,代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某,龙某,代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0元;同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2013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1日;同年9月5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1983年1月26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从事电脑专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5月18日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3月4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5月18日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承红,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龙某、代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龙某为寻找毒资,从2014年9月至11月共同或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其中一辆系被告人刘某某的红色铃木125-2E牌)在施秉县城及周边山庄共盗窃十次,并将盗得的画眉鸟、电脑分别卖给被告人吴某某、代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龙某窜至施秉县城关镇“静雅山庄”,盗走液化气罐一个。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施公刑受案字(2014)296号受案登记表,施公(刑)立字(2014)427号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龙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施公(禁)强戒决字(2012)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施公(禁)决字(2012)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公禁行罚决字(2014)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购货单位(人)为刘某某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人杨某美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兰的陈述;施价认(2014)3号鉴定意见;施公(刑)勘(2014)1201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龙某窜至施秉县城关镇集贸市场门口,见被害人刘某禄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后架有画眉鸟一只(含鸟笼),二人将画眉鸟(含鸟笼)盗走,后以120.00元卖给被告人吴某某。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龙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施公刑受案字(2014)237号受案登记表,施公(刑)立字(2014)383号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施秉县城关镇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施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施价认(2014)38号鉴定意见;施公(刑)勘(2014)1000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窜至施秉县城关镇白沙井“杉木河山庄”,盗走被害人黄某刚液化气罐两个(大小各一个),卖得150元;当天下午二人再次潜入该山庄,盗走被害人黄某刚台式电脑一台,以300元卖给被告人代某某。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化气罐两个,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22.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施公刑受案字(2014)245号受案登记表,施公(刑)立字(2014)350号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施公(禁)强戒决字(2013)第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施公禁行罚决字(2013)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施秉县创鑫电脑行销售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施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某美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刚的陈述;施价认(2014)38号鉴定意见;施公(刑)勘(2014)1000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窜至施秉县城关镇老汽车站宿舍一楼杨某群家柴房,盗走被害人刘某凯存放在此处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后以260元卖给他人。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8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施公刑受案字(2014)298号受案登记表,施公(刑)立字(2014)423号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人杨某群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凯的陈述;施价认(2014)3号鉴定意见;施公(刑)勘(2014)12003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窜至施秉县城关镇“鸡公岩山庄”,盗走五箱青岛啤酒,卖得100元。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8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施公刑受案字(2014)293号受案登记表,施公(刑)立字(2014)431号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人杨某群的证言;被害人龙某英的陈述;施价认(2014)3号鉴定意见;施公(刑)勘(2014)1201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窜至施秉县城关镇杉木河酒店对面河南汽车美容精品装饰店,盗走被害人田某计电磁炉一台。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施公刑受案字(2014)291号受案登记表,施公(刑)立字(2014)430号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害人田某计的陈述;施价认(2014)3号鉴定意见;施公(刑)勘(2014)1201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窜至施秉县城关镇施家冲老变电站旁,将被害人张某先家一只黄狗盗走,后在集贸市场以110.00元卖给他人。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施公刑受案字(2014)297号受案登记表,施公(刑)立字(2014)429号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害人张某先的陈述;施价认(2014)3号鉴定意见;施公(刑)勘(2014)1201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窜至施秉县城关镇南门超市旁的米粉加工厂,盗走一袋大米(100斤),以150元卖给他人;次日再次到该米粉加工厂将一袋大米(100斤)盗走。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袋大米价值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施公刑受案字(2014)295号受案登记表,施公(刑)立字(2014)428号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害人谢某万的陈述;施价认(2014)3号鉴定意见;施公(刑)勘(2014)1201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4年10月27日早上,被告人谭某某、李三(身份待查)窜至施秉县城关镇白沙井“秀水山庄”,盗走4个液化气罐(其中大的3个,小的1个),卖得320元。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施公刑受案字(2014)294号受案登记表,施公(刑)立字(2014)425号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人杨某美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银的陈述;施价认(2014)3号鉴定意见;施公(刑)勘(2014)12003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龙某、李某海(另案处理)窜至施秉县城关镇集贸市场旁,盗走被害人娄某明谷子(62斤)一袋,后在施秉县农资公司内一个体收购店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1.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施公刑受案字(2014)294号受案登记表,施公(刑)立字(2014)424号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何某荣、李某海的证言;被害人娄某明的陈述;潘某铁、王某力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德、刘某军的陈述;施价认(20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施公(刑)勘(2014)070039号、(2014)12003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吴某某明知电脑、画眉鸟来路不明,仍以低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龙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与谭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与龙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三被告人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分别对本案五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龙某为吸食毒品而盗窃,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针对五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五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纵观本案,结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三、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四、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