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辖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潍坊宏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宏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宏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商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货款,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潍坊宏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据该约定,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但上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有“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德居项目部”公章,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应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七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