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徐文清、寇淑芬等与裴正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清,寇淑芬,裴正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徐文清。原告:寇淑芬。委托代理人:董丽君��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裴正云。原告徐文清、寇淑芬与被告裴正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清、寇淑芬及委托代理人董丽君,被告裴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清、寇淑芬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初至2011年12月底,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翻砂厂从事翻砂工作,当时二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按照工时结算劳动报酬,其中原告徐文清一个小时9元,原告寇淑芬一个小时7元,于每月月底兑现当月工资。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并无争议。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底,被告违反口头协议,以账目不清和资金短缺为由拖欠二原告的工资款,至今仍欠4728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2015年1月14日,在二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终于算清了翻砂厂的结算工资账目,但被告仍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付二原告工资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拖欠二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4728元。被告裴正云辩称,原告诉称的“2011年2月初至2011年12月底,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翻砂厂从事翻砂工作,当时二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按照工时结算劳动报酬,其中原告徐文清一个工时(每小时)9元,原告寇淑芬一个工时(每小时)7元,于每月月底兑现当月工资”属实。从2006年我和李可东的儿子李欢合伙开翻砂厂,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投资比例,也没有利益分配比例。2007年之后,李欢就让他爸李可东在翻砂厂管着这事儿。2010年左右,李欢出车祸死了,他的继承人也没有和我进行合伙清算,他父亲李可东出面和我经营,也没有合伙协议,口头约定挣赔都是一半,李可东负责现金,我负责账、过磅,我负责进料,李可东负责给钱。我算着是盈利,李可东算着是赔钱,是去年年底和今年年初算的。所有钱都在他手把着,算账时也提到了原告两口子的工资,我和李可东说的账算清就给钱。当时我和李可东算的可能是4400元。我认可原告要的钱数,他们干活儿了,我也不想赖账,钱都在李可东手里。我和李可东把账目算清了,把钱拿出来才能偿还原告工资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初至2011年12月底,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翻砂厂从事翻砂工作,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按工时结算劳动报酬,其中徐文清一个工时9元,寇淑芬一个工时7元。二原告前后在该翻砂厂工作12个月,被告已经给付了二原告工资款35000元,尚欠472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即每个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并有权就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进行追偿,所以对被告所辩的先合伙清算再清偿债务的意见不能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正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徐文清、寇淑芬工资报酬款人民币4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裴正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