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凤英与郑来福、郑来志、郑秋兰、郑秋华、郑秋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徐某,女,1933年7月24日生,汉族,市民,户籍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光明里*组***号,现住红日老年公寓,身份证号1303221933********。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昌黎镇一街西新里*组***号,身份证号1303221957********。被告郑某乙,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古塔寺*组**号,身份证号1303221966********。被告郑某丙,女,1960年7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昌黎镇五街石灰窑片*组*号,身份证号1303221960********。被告郑某丁,女,1964年6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深州市魏家桥焦庄村,身份证号1333025************。被告郑某戊,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昌黎镇三街光明里*组***号,身份证号1303221970********。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郑会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郑某甲、次子郑某乙、长女郑某丙、次女郑某丁、三女郑某戊,即本案的五被告。原告丈夫早年去世,现原告独自一人在老年公寓生活。2005年1月25日,原告曾诉至贵院,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法院以(2005)昌民初字第160号判决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元,并因当时原告与被告郑某丁已和解及提供不出郑某己等人的确切住址,则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郑某丁、郑某己、郑某戊的起诉。判决生效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还按判决内容给付原告赡养费,但自2011年至今,就未给过原告一分钱,也从未看望过原告。现在原告年老体弱,无任何生活来源,而且平时需服用药物维持身体健康状况,随着物价水平近年来不停的上涨,原告自身已无法支付老年公寓费用及医药等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五被告要求解决赡养问题,但未果。综上所述,依法赡养老人,不仅是原告国传统的美德,亦是原告国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对老人的赡养,不仅包括物质上的供养,也应包括精神上的抚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增加至500元,今后的全部医药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均由五被告承担。后补充,2013年至本判决生效前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亦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一、原告同我父亲郑会共生六个子女。1970年原告同我父亲郑会离婚。我、郑某丙、郑某丁由我父亲抚养,郑某己、郑某乙、郑某戊由原告抚养。当时家有两间倒坐房及财物全归原告,父亲留有一间简易房。1982年我在一间简易房处建两间正房,1983年原告将我建的两间房和原告的两间倒坐房出售,去了她妹妹江西上饶居住。我父亲去县搬运站居住,我去大众食堂和警卫居住。妹妹弟弟分别自己找房居住。1984年原告又回昌黎租房居住,到1989年原告和郑某戊到由我出资10000余元,原告出资6000元,郑某乙出资4000元,由我张罗在1989年建的座落在昌黎镇光明里的三间正房居住。2002年原告又将共同出资的住房以55000元出售,后在昌黎镇一街找一伴共同生活。我按(2005)昌民初字第160号判决支付了赡养费到2011年,后因原告用包括我的大部分房款在内的资金,以五七工待遇一次性交纳了养老保险金,现每月可拿养老金1000元,故2012年后我确实未给付赡养费。二、原告有固定的养老保险金,有基本生活保障。原告从2012年开始每月700元到现在每月可拿1000元完全有基本生活保障。我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靠我打工和小卖维持一家三口的生活。但原告是我母亲,养老保险不足部分,我还愿尽部分义务。三、子女依法都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每月有养老保险金1000元,一年即可拿12000元,按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现行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2531元,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计算一年尚有不足531元,每月即为44.25元,我、其他四名被告及郑某己,每人每月平均应支付赡养费7.38元。另补充,根据法院调查原告的退休金,已达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不再需要支出原告的赡养费。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2日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昌黎镇三街光明里4组145号郑会(已病故)和徐某(身份证号××)夫妇,所生二子三女,长子郑某甲,身份证号为××,现住址昌黎镇一街西新里6组264号,次子郑某乙,身份证号为××,现住昌黎镇一街古塔寺4组49号,长女郑某丙,身份证号为××,现住昌黎镇五街石灰窑片1组3号,次女郑某丁(××),现住河北省深州市魏家桥派出所管辖,三女郑某戊,身份证号为××,现住昌黎镇三街光明里4组145号。特此证明”,盖有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章及警务室叶胜军的章。用以证明原告与郑会共生有5个子女及各子女的身份情况。2、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1份,裁定内容为:“准许原告徐某撤回对郑某丁、郑某己、郑秋燕的起诉”。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自2005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徐某生活费80元,于每年2月底前一次付清。二、原告徐某2005年以后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各担六分之一”。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其6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及裁判情况。4、2013年医疗费票据11张(均加盖医院公章),合计金额为1604.09元。5、2014年医疗费票据8张及门诊处方1张,其中处方记载徐某,病症冠心病,金额1048元,盖有昌黎县钱庄子乡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盖有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400元;姓名为齐凤英的昌黎县中医院票据1张,金额为370元;姓名为崔凤英的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票据1张,金额为10元;无盖章的票据4张,合计金额为665元。6、2015年医疗费票据5张及门诊处方1张,其中处方记载徐某,病症脑梗塞,金额1300元,盖有昌黎县钱庄子乡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盖有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150元;无盖章的票据3张,合计金额为181元。证据4、5、6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7、2015年红日老年公寓出具的护理费票据1张,记载今收到徐某两次输液护理费捌佰元整。盖有红日老年公寓专用章。用以证明红日老年公寓为原告护理,原告花费护理费800元。依据被告郑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向昌黎县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原告徐某领取养老金数额的情况,该中心出具证明如下:“兹证明徐某,女,身份证号为××于2010年10月在劳动局办理“五七工”退休,2014年每月退休金为1207.5元。特此证明。2014年6月12日”,盖有昌黎县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退管服务专用章。原告徐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昌黎县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7,对于未加盖公章及姓名不是原告徐某的票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某与郑会(已去世)育有二子三女,长子为被告郑某甲、次子为被告郑某乙、长女为被告郑某丙、次女为被告郑某丁、三女为被告郑某戊。原告徐某另育有一女郑某己。现原告徐某在红日老年公寓生活。因赡养纠纷原告曾于2004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5)昌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自2005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徐某生活费80元,于每年2月底前一次付清。原告徐某2005年以后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各担六分之一。并且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徐某撤回对郑某丁、郑某己、郑秋燕的起诉。判决生效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按判决内容给付原告徐某赡养费至2011年。后因原告徐某领取退休金,被告未再给付原告赡养费。2013年-2015年间,原告徐某因病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502.09元及护理费800元,以上合计5302.09元。另查明,原告徐某于2010年10月在劳动局办理了“五七工退休,2014年每月退休金为1207.5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作为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母亲,现已年老多病,五被告应当对原告徐某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原告徐某共育有六个子女,每个子女都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本判决生效前发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五被告各自应按六分之一的份额予以负担,即每人负担884元(5302.09÷6);对今后的医疗费用五被告亦应按六分之一的份额各自负担。关于原告提出的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增加至5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退休工资为每月1207.5元,年收入为14490元,已超出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徐某2013年至本判决生效前发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884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徐某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各担六分之一,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的医疗费用。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莉炜审 判 员 蒋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