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和全生诉杨百芳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全生,杨百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和全生,男。委托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百芳,曾用名杨铁菜,女。原告和全生诉被告杨百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美寿,被告杨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全生诉称:被告杨百芳父母生育有四个子女,老大杨白菜、老二杨优菜,两人均在荷花村委会获得宅基地建盖了房屋,老四杨小雪外嫁。老三为本案被告杨百芳。1997年7月被告杨百芳和原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对家庭财产作出了书面约定(全家人都签字),将被告父母所有的在荷花村二组XX号旁房产(该处房屋共两层,每层三间,共计六间)和土基房两间(占地面积约50平方米)赠与原被告。原被告获得该处房产后,考虑到在荷花村建房有增值空间,也便于女儿今后的发展,经商量将旧房屋拆除,投资在荷花村二组建盖了五层的房屋一幢。新建盖的房屋占地面积约144平方米,建筑面积约720平方米。原告投入的建房资金超过40万元。资金来源为原告参加工作多年来的工资积蓄、贷款和借款。该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现用于出租,租金全部由被告收取。两间土基房没有拆除,现在还存在,主要用于堆放杂物。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杨百芳向兰坪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兰坪县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在调解过程中,鉴于夫妻财产中位于荷花村的房产是不动产,且该不动产位于大理市,兰坪县法院建议原被告另行起诉,对荷花村的房产没有进行处置。原告认为:被告父母将位于荷花村的老房子赠与原被告,原被告对赠与房产享有处分权利。原被告将老房子拆除,投资建盖了新房屋,建房资金是原被告双方投入,上述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处置,现原告要求依法予以分割。鉴于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主张进行实物分割为宜。因原告承担着抚养婚生女儿的义务,在分割时应该多分,要求将新房一幢中原告享受三层,被告享受两层,土基房两间归原告所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土基房两间(位于大理州下关镇荷花村二组XX号旁,价值约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百芳辩称:我与原告是1997年7月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24日双方在兰坪县法院协议离婚,兰坪县法院出具的(2014)兰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电视机、电冰箱及VCD各一台,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经作了处分。原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在兰坪县,家里批地基建房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被告家也未曾分过家。原告诉称的房产是被告父母的,根本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之说。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房屋建设图纸一张,以证明争议房屋的基本情况;A3、房屋建设资金流水账目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建盖过程中的开支、名目、经手人、承包人等情况;A4、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扶养,对争议的房屋双方没有进行分割;A5、照片一组五张,以证明争议房屋的外观情况;A6、贷款信息3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贷款5万元用于建房及装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不知情,没有见过,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A5无异议,但照片中的房屋应为56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6质证认为,贷款实际存在,但从2005年开始被告一直生病,该贷款实际用于被告及婚生女儿的治疗费,在协议离婚前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2,被告质证不予以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从证据无法证实与争议房屋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A3系复印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5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6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百芳就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B2、《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还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情况;B3、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两份,以证明兰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盘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用于治病,现贷款已经还清;B4、病历本一本,以证明从2005年起被告一直生病,双方根本没有积蓄投资建房。原告和全生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B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以认可;对证据B4“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3、B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庭审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1997年7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9年6月21日生育一女杨和澳。2008年8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日,杨百芳向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坪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和全生离婚。经兰坪县法院支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共同生育的子女的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理。兰坪县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和全生以协议离婚时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位于大理州下关镇荷花村二组065号旁,价值约5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土基房两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和全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全生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和全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银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