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靖某某与被告邢某某、马某某、邢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靖某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靖旭中,1962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马某某,女,1969年5月1日出生。被告邢某甲,又名邢某乙,女,1995年农历9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邢某某、马某某。系被告邢某甲之父母。原告靖某某与被告邢某某、马某某、邢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靖旭中、委托代理人赵有贤,被告及被告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邢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靖某某与被告邢某甲因智力障碍均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12日,原告靖某某与被告邢某甲(均系智力残疾)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4月19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同居前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定亲礼20000元、下帖礼40000元,被告还借买衣服之名要钱10000元,上述70000元彩礼均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典礼后,被告邢某甲因经常犯病,并跑回被告家中,原告多次去叫,仍然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2月21日双方终止同居关系,但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无果,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彩礼款70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女儿邢某甲是1995年农历9月22日出生的,出生时有户口,但后来户口丢失了,户口本上没有她的名字。姗姗小时候得病,有严重的癫痫病,且智力有缺陷,没法上学,也就没有补办户口。我们本不打算给邢某甲找婆家,但靖某某的父亲多次托人上门提亲,一个媒人是浚县新镇镇栗庄的,小名叫福山,一个媒人是延津县丰庄镇上开修车门市的,叫侯某乙。我们如实告知了原告家人姗姗的病情,原告的家人承诺给姗姗看病,会好好照顾她,我们才同意了。但典礼后,原告及其家人违背承诺,强迫姗姗与原告要孩子,还虐待我女儿,导致我女儿病情加重。原告及其家人借口没人照顾,长期把姗姗送到我家,让我照看。2014年农历腊月十几日的时候,原告的父亲说要退亲并要求退还彩礼,我不同意,又找媒人说这个事,说不成,就一直闹到现在。我们听说原告及其家人强迫姗姗与原告同床,虐待姗姗,给姗姗喂双倍的春药,对姗姗不好,我们家人都很生气,所以我们不同意退婚。定亲时原告给了我们2万元,下帖的时候给了4万元,总共这6万元,都是我收的钱,没有其他钱了,姗姗出嫁时,我还给她压箱底2万元,送到原告家了,听姗姗说是原告的母亲拿了。姗姗在原告家受虐待,病犯得勤了,彩礼都给姗姗看病了,所以我不同意退还彩礼。被告邢某某及被告邢某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马某某的答辩意见。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70000元彩礼款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1、残疾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靖某某系智力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对此无异议。2、证人侯某甲(小名福山)、侯某乙证言(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是该两名证人系邢某甲和靖某某的媒人,经证人侯某甲之手分别给付马某某定亲礼20000元、下帖礼40000元,另有买衣服钱1万元。原告申请证人侯某甲出庭作证,侯某甲在庭审中离开,未当庭作证,但经被告马某某、邢某某辨认侯某甲的身份证照片,确认证人侯某甲就是媒人福山。被告邢某某、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个媒人一起说的媒,但没有买衣服的1万元那个事。被告邢某某、马某某、邢某甲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残疾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有关被告邢某甲系智力残疾人及被告马某某收取原告彩礼款6万元的内容与马某某的有关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的其他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靖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系被告邢某某、马某某之女,现无户籍登记)经媒人侯某甲、侯某乙(均)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农历4月19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原告及其家人通过媒人分两次给付被告马某某定亲礼20000元、下帖礼40000元。原告靖某某与被告邢某甲因故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靖某某、被告邢某甲均系智力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靖某某与被告邢某甲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邢某甲之母马某某的定亲礼和下帖礼合计人民币60000元,系双方为订立婚约而给付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靖某某与被告邢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马某某应将上述彩礼款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已按照民间风俗举办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条件水平,以由被告马某某返还彩礼款35000元为宜。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靖某某彩礼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靖某某、被告马某某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