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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哲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身份暂未查明)在瑞昌市城东供电所对面宴遇楼门口,将陈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95K**的黄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85元。2、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瑞昌市人民厂一村8栋2单元楼道口,将吴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偷走,骑至阳新县白沙镇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白沙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15元,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时,从其身上查扣人民币1717元,黑色OPPO牌R821T型手机一部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交款收据,监控视频、卡口抓拍照片、犯罪嫌疑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购车发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吴永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