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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余姚市隆森工贸有限公司、余姚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隆森工贸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余姚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隆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法定代表人:诸蓓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代表人:鲁久丰,该行行长。原审被告:余姚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邵纪泉。上诉人余姚市隆森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原审被告余姚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余姚市隆森工贸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余姚市隆森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