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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执裁字第 9 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醴陵市白兔潭水口出口花炮厂、欧阳可红、易礼华、彭云波、易永福、李美秋、罗孝平、彭云春、付华庄、欧阳可清、李健、吴家国与廖传如、欧阳孝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醴陵市白兔潭水口出口花炮厂,欧阳可红,易礼华,彭云波,易永福,李美秋,罗孝平,彭云春,付华庄,欧阳可清,李健,吴家国,廖传如,欧阳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执裁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醴陵市白兔潭水口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白兔潭镇山水村。法定代表人易永福,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锦明,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醴陵市工商局白兔潭工商所干部。申请复议人欧阳可红,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复议人易礼华,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复议人彭云波,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复议人易永福,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复议人李美秋,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复议人罗孝平,男,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复议人彭云春,男,1954年3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复议人付华庄,男,1940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复议人欧阳可清,男,1954年8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复议人李健,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复议人吴家国,男,1947年10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执行人廖传如,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委托代理人廖知,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廖传如之子。第三人欧阳孝明,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复议人醴陵市白兔潭水口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水口花炮厂)、欧阳可红、易礼华、彭云波、易永福、李美秋、罗孝平、彭云春、付华庄、欧阳可清、李健、吴家国因与申请执行人廖传如、第三人欧阳孝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一案,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执裁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经生效,法律就赋予了其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水口花炮厂收取了第三人欧阳孝明的入股金,同意挂靠在其名下生产经销鞭炮,并为欧阳孝明的雇员廖传如办理了工伤保险。因廖传如在上工时被烧伤,而后在办理其工伤认定、工伤理赔、劳动仲裁过程中,甚至到醴陵市工伤保险局领取剩余的赔偿款,水口花炮厂均出具了相关手续,履行了其职责。整个事件,水口花炮厂和欧阳孝明都参与并知情,水口花炮厂对外承担经营风险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水口花炮厂与各合伙人或挂靠经营者有其他不成文的约定,水口花炮厂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当事合伙人或挂靠经营者追偿。现权利人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法院应依法予以执行,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程序违法,其要求“终止本案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人醴陵市白兔潭水口出口花炮厂、欧阳可红、易礼华、彭云波、易永福、李美秋、罗孝平、彭云春、付华庄、欧阳可清、李健、吴家国等要求终止执行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醴劳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醴陵市白兔潭水口出口花炮厂、欧阳可红、易礼华、彭云波、易永福、李美秋、罗孝平、彭云春、付华庄、欧阳可清、李健、吴家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理由是:一、执行法院认定欧阳孝明挂靠申请复议人,从而裁定申请复议人应当承担挂靠者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二、仲裁裁决存在应当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查明申请执行人廖传如是欧阳孝明的职工,欧阳孝明与申请复议人是挂靠关系。申请执行人廖传如与申请复议人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廖传如与欧阳孝明之间才是劳动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才是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仲裁,不是与被挂靠者之间的仲裁,劳动者与被挂靠者并没有劳动争议,劳动者不能直接将被挂靠者拉进仲裁程序。申请执行人廖传如与作为被挂靠者的申请复议人之间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三、执行法院混淆了执行异议审理与案件实体审理的区别。本案执行异议审理不是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审理仲裁裁决书是否有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四、本厂从未收到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文书、诉讼文书,至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下达方才得知仲裁及诉讼。在劳动仲裁及诉讼中,授权委托书不是本厂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使用的印鉴是欧阳孝明自行雕刻的,其一切行为不能代表本厂。因此有关工伤认定书、劳动仲裁决定书对申请复议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执行法院不以实际查明的事实来裁定,而是完全采信仲裁裁决书,放弃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职责是错误的,损害了本厂及合伙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三个与仲裁裁决书不同的事实,即(1)申请执行人廖传如不是申请复议人厂里的职工,而是欧阳孝明厂里的职工;(2)廖传如是在欧阳孝明的厂里面遭受的工伤安全生产风险责任自负;(3)欧阳孝明请村委会做工作要求挂靠,欧阳孝明与申请复议人是名义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五、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不会导致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的丧失,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欧阳孝明,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对欧阳孝明伪造本厂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行为进行查处。请求裁定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执裁字第16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醴劳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廖传如答辩称:水口花炮厂是推脱责任,水口花炮厂是合伙企业,所有股东要负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第三人答辩意见:我是水口花炮厂的实际股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本院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水口花炮厂及该厂合伙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月16日醴陵市白兔潭镇山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水口出口花炮厂合伙建厂协议书一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提交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约定合伙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财务单独核算,工伤保险是各自处理。欧阳孝明请求村委、镇政府出面做工作要求挂靠在水口花炮厂,并保证只挂名,实为个体经营,自行生产经营雇员用工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工伤保险自己处理,自主生产中造成雇员工伤等安全责任事故自负与该厂无关,与各合伙人无关。申请执行人廖传如质证认为:对欧阳孝明是挂靠没有意见,我也不知道欧阳孝明是从哪里拿的印章,是欧阳孝明自己搞的。我给欧阳孝明做工上药做了几年了,后来欧阳孝明挂靠到水口花炮厂。我本不会告水口花炮厂,是见欧阳孝明将我的工伤理赔款都不给用于赌博了很气愤,没办法我只想水口花炮厂去逼欧阳孝明拿钱。仲裁时我的律师让我告水口花炮厂才有钱。第三人欧阳孝明质证认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属实。公章是我家原有的不作用。我交管理费、自产自销、自负盈亏。我提交的民事诉状不作用了。欧阳可红不在家没有法人委托是厂里搞的,公章不在厂里。申请书是我写的我不要了。我也知道应赔偿给廖传如,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本院对申请复议人水口花炮厂提交的证据与执行法院查明欧阳孝明要求挂靠在水口花炮厂交管理费、自产自销、自负盈亏、自主生产中雇用廖传如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事实及欧阳孝明提供使用的公章并非水口花炮厂的公章事实相符,对此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水口花炮厂成立于2002年6月7日,属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场所在醴陵市白兔潭镇山水村。2009年2月26日至今工商登记的合伙人有欧阳可清、罗孝平、彭云春、付华庄、彭云波、易礼华、欧阳可红、易永福、李美秋、吴家国、李健等11人,合伙协议书约定企业合伙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财务单独核算,工伤保险各自处理,只是共一个安全生产经营证。合伙人之间各自经营销售,风险各自承担。水口花炮厂成立以来发生事故时都是各合伙人各自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欧阳孝明系鞭炮生产经营散户,醴陵市政府规范经营管理政策不允许个人从事鞭炮生产。2009年3月,欧阳孝明请求村委会做工作要求挂靠在水口花炮厂,欧阳孝明一次性交纳6000元挂靠水口花炮厂,欧阳孝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单独交纳工商税务费用,财务单独核算,工伤保险自己处理,自主生产中造成雇员工伤等安全责任事故自负仅为应付安全检查。经本院实地查看,欧阳孝明生产及经营在水口花炮厂的厂区范围之外。从2009年2月起欧阳孝明雇用廖传如从事装药工作并支付工资。2009年4月8日,欧阳孝明未经水口花炮厂同意,伪造该厂公章办理缴纳保险金在醴陵市工伤保险局为廖传如投保了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从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3月27日,廖传如在为欧阳孝明工作装药时被烧伤。2010年3月29日,欧阳孝明又以水口花炮厂的名义为廖传如申请了工伤认定,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廖传如为工伤。2012年4月17日廖传如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1月24日,除报销的医疗费外,欧阳孝明在醴陵市工伤保险局领取了廖传如工伤理赔款余下的赔款23750元至今未支付给廖传如。2013年3月27日,廖传如就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卷中水口花炮厂对欧阳孝明的授权委托书注明为:你会受理廖传如与欧阳孝明一案,欧阳孝明系水口花炮厂编外股东,属个人独立经营,其事故牵连属自负。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醴劳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由醴陵市白兔潭水口出口花炮厂一次性支付给廖传如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22816元。欧阳孝明以水口花炮厂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6月16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3年9月30日撤回起诉。水口花炮厂及合伙人对欧阳孝明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3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及仲裁、欧阳孝明经水口花炮厂授权在醴陵市工伤保险局领取余下的赔款23750元、2013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均不知情,公章不是该厂的公章,授权委托欧阳孝明不属实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欧阳孝明开庭时称:“在办理工伤保险、劳动仲裁、工伤保险的过程中,我就去找当时任法定代表人欧阳可红拿水口花炮厂的公章盖章,但被拒绝。”仲裁裁决生效后,执行法院根据廖传如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水口花炮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作出(2013)醴法执备字第380-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水口花炮厂的合伙人欧阳可红、易礼华、彭云波、易永福、李美秋、罗孝平、彭云春、付华庄、欧阳可清、李健、吴家国为被执行人,对廖传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2816元及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水口花炮厂申请对两件文书上加盖的“醴陵市白兔潭水口出口花炮厂”印章进行真伪鉴定。执行法院经委托司法鉴定,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9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民事诉状末页上“醴陵市白兔潭水口出口花炮厂”印文与送检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劳动争议仲裁案卷中授权委托书上“醴陵市白兔潭水口出口花炮厂”印文与送检样本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关于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应依法予以执行。执行法院已经查明水口花炮厂属普通合伙企业,欧阳孝明与水口花炮厂是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欧阳孝明系个体鞭炮生产经营户,因为政府对规范鞭炮特种行业的经营管理,政策不允许个人从事鞭炮生产,欧阳孝明要求挂靠在水口花炮厂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申请执行人廖传如系欧阳孝明厂里的雇员,由欧阳孝明支付工资。廖传如是为欧阳孝明工作受工伤。欧阳孝明伪造水口花炮厂公章为廖传如办理了工伤保险,且到醴陵市工伤保险局领取廖传如工伤保险的赔款23750元。虽然申请复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廖传如与申请复议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对外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水口花炮厂及各合伙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挂靠经营者追偿。至于申请复议人认为欧阳孝明伪造水口花炮厂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行为请求法院进行查处,则可另案主张权利。故申请复议人提出裁定撤销醴陵市法院(2014)醴执裁字第16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醴劳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醴陵市白兔潭水口出口花炮厂、欧阳可红、易礼华、彭云波、易永福、李美秋、罗孝平、彭云春、付华庄、欧阳可清、李健、吴家国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敏审判员  彭林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