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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1年原告经媒人与被告认识并订婚,1991年农历12月22日在汶上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1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乙;1996年农历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丙;两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找事骂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法院判决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的财产归王丙所有。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0年12月在原汶上县辛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2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乙;1995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的(2011)汶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法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汶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此已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1)汶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以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对双方的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