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宋某,山东泰山钢铁集团职工。被告:魏某,个体工商户。原告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胥洪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