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郝×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绰号小强),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被告人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郝×伙同张×、李×(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新一村,无故殴打被害人胡×,致胡×左侧颞骨线性骨折,左侧颞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法医鉴定,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郝×于2015年1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市场治安派出所查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郝×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付×、徐×、张×、李×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为证,认为被告人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郝×伙同张×、李×(均已判刑)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新一村,无故殴打被害人胡×,致胡×左侧颞骨线性骨折,左额颞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法医鉴定,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郝×于2015年1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市场治安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7日18时许,我路过“于师傅饭馆”时碰到“小李子”(李×),“小李子”说“阿迪”找我是关于“杨胖子”的事。我说“杨胖子”的事跟我没关系。之后,我走到“于师傅饭馆”门口时,“阿迪”和他表弟“小强”走出饭馆问我“杨胖子”在哪儿,我说不知道。“阿迪”用一只手抓住我的头发,用另一只手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了我头部两、三下,还砸了我右膝盖一、两下。“小强”抓住我左臂打了我左眼部一拳。“小李子”用木棍打我,我用左臂一挡,木棍打在我左臂上,木棍当时就折了;“小李子”拿了一块砖头砸我左膝盖三、两下。这时,“阿迪”喊“小强”拿刀捅我,我害怕就跑了,他们到底有没有刀我没看到。我刚跑了两步,“小李子”和“小强”追上我把我架了回来,“小李子”打了我右耳部一拳,我被打倒在地,“小李子”、“小强”用脚踹我,“阿迪”拿砖头砸了我的头部和右膝盖。后来,我听“阿迪”又让“小强”拿刀,我就趴着跑钻到旁边的一辆大货车下面,他们找不到我后就走了。我没有动手打架。2、证人付×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7日19时许,我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新一村一出租房屋前吃完饭以后,看到“阿迪”、“小李子”、“小强”正在追“大个”,追上后,“小李子”、“小强”拽住“大个”两只胳膊,“阿迪”用半块红色砖头(长约15cm、宽约10cm、高约6cm)打了“大个”头部几下,后来“大个”接着跑,我上去把“阿迪”手里的砖头夺下来扔一边说“别打了”。后他们又追上“大个”,“阿迪”又从地上捡起砖头砸了“大个”头部几下,“小强”用木棍(直径约5cm、长约1m)打了“大个”的腿部、头部、后背部,“阿迪”又用木棍打了“大个”后背几下,当时木棍被打断了,“大个”倒在地上。“阿迪”用砖头砸了“大个”腿部几下,然后,他们三人用脚踢“大个”的头部、面部、上身、腿部。后来,“大个”就起来跑了。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大个”,“大个”没还手。打架过程中我没有看见有人持刀。现场我看到“大个”的头部和嘴部都流血了。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付×指认第三组第3号(胡×)就是2014年9月7日19时许,在丰台区新发地新一村一出租房前被“阿迪”、“小强”、“小李子”用砖头、木棍及拳脚殴打的男子。3、证人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7日17时许,我和“阿迪”、“小李子”、“小强”在“于师傅东北餐厅”内喝酒,18时许我们喝完酒就散了,我一人回家了。在我回家的路上,我看见“阿迪”搂着“大个”在前面走,“小李子”、“小强”跟着“阿迪”,当时我没觉得什么就回屋了。第二天我听新发地市场做生意的人在“于师傅东北餐厅”门口说“阿迪”他们昨晚把“大个”打伤了,我才知道这件事。我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二组各12、3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徐×指认第一组第10号(胡×)就是“大个”,2014年9月8日听说“阿迪”、“小李子”、“小强”和“大个”发生打架事件。指认第二组第7号(张×)就是“阿迪”、20号(李×)就是“小李子”、27号(郝×)就是“小强”,2014年9月8日听说“阿迪”、“小李子”、“小强”和“大个”发生打架事件。4、证人张×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7日18时许,我和“小李子”、“小强”在丰台区新发地新一村的一家饭馆吃饭喝酒,我看到“大个”从饭馆门前经过就想到“杨胖子”借我钱的事。我先走出饭馆,之后“小李子”、“小强”也跟着出来了。我问“大个”找到“杨胖子”没,“大个”说没有。我一听生气了就把气撒在“大个”身上,我用一只手揪住“大个”的头发,另一只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大个”的头上,“大个”当时就被我打得坐在地上了;我用砖头拍了“大个”的腿一下,具体打在腿上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我从地上捡了一把墩布,我用墩布上的木棍打了“大个”的胳膊一下、墩布棍被打折了。这时,“小强”打了“大个”胸部一拳,“小李子”拿棍子打在“大个”右膝盖上、那棍子当时就打折了。之后,“大个”从地上起来就跑,“小李子”、“小强”追上了他,当我走到跟前时看见“大个”坐在地上,“小李子”、“小强”站在他旁边,我用手里的砖头打了“大个”头部一下。后来,“大个”就跑了,我们没追。我当时没有发现“大个”有明显外伤,“大个”有伤也是我打的。我、“小李子”、“小强”都和“大个”没有矛盾,“小李子”、“小强”看我打“大个”也就跟着打。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张×指认第一组第3号(胡×)就是在2014年9月7日20时许,在丰台区新发地新一村被自己用木棍、砖头、拳脚打伤的男子。指认第二组第9号男子(郝×)就是当时与其一同对“大个”进行殴打的“小强”,并称在案发时“小强”打了“大个”胸部一拳,并在“大个”第一次逃跑时对“大个”进行追赶。5、证人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7日18时,我和“阿迪”、“小强”在新发地新一村一个没有名的东北饭馆吃饭,“阿迪”让我找“大个”,我答应了,后我在厕所碰到“大个”对他说“阿迪”找他,“大个”没说话就走了。20分钟后,我从厕所出来看见“大个”、“阿迪”、“小强”撕扯在一起,“小强”拿木棍打“大个”,“阿迪”将木棍抢过去也要打“大个”,我上去劝他们别打架,之后“大个”就跑了。“阿迪”让我和“小强”把“大个”追回来,我俩追上后,我抓着“大个”的衣服,“小强”抓着“大个”的腰带,“大个”不愿意回去找“阿迪”,我俩就强行拉着他往回走。这时,“阿迪”过来用砖头砸了“大个”头部一下,用砖头砸了“大个”右膝盖一下,后“大个”倒在地上。我们追的时候我手里拿了一根木棍,“阿迪”从我手里抢过木棍打了“大个”头部一下,棍子被打折了。“小强”用脚踹“大个”的头部、腰部。后来,“大个”跑了,我们也离开了。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李×指认第5号(郝×)就是案发时对“大个”进行殴打的小强,并称小强在案发时使用木棍及拳脚对“大个”进行殴打。6、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胡×的就医诊断的情况。7、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函证实:被害人胡×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郝×的身份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出具的涉案照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害人胡×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公安机关未能找到涉案物品砖头及墩布;被告人郝×到案的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10、被告人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7日晚上,我、张×、李×一起在丰台区新一村的一个饭馆吃饭,我和李×没有喝酒,张×自己一个人喝的酒,当日20时许,我们三个人吃完饭从饭馆出来,张×看见“大个”,之后他们就在一边说话,我就在一边打电话,他们两个人当时说的什么我没有听清,我打电话说了一会,刚讲电话挂了,我就看到张×和“大个”两个人打起来,我一看打起来了,我就往他们那边跑,当时张×先是打了“大个”一个耳光,之后又用脚踹“大个”的腿,我跑到跟前的时候,李×也到了跟前,李×也是用拳头对“大个”进行殴打,打在“大个”什么地方我没看清,但是肯定打到了,我过去用手推“大个”,我推了两下,把“大个”推倒了,“大个”倒在地上起来就跑,我和李×就开始在后面追“大个”。在我们追的时候,李×从旁边的一辆三轮车上拿了一根木棍,我们在追的时候李×比我跑的快,他先追上“大个”,用手里的棍子将“大个”拦住,我跑过来从后面抓住“大个”后腰处的皮带,“大个”当时用胳膊肘往回打了我一下,我当时一生气就打了“大个”两拳,一下打在他的侧边腹部了,另一下打在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这时李×就开始用手里的木棍打了“大个”,打了两下,都打在“大个”的左臂上了。在打第二下的时候拿棍子被打折了,之后我和李×就拉着“大个”往回走,“大个”就反抗不往回走,我们两个架着他往回走了约20米,张×来了,张×就从路边捡了一个红色半块砖头,他用这砖头一下就打在“大个”头上了,接着张×又用砖头打了“大个”身上几下,在这时我又将“大个”往回拽,“大个”就摔倒了,张×又踢了“大个”的后被一脚,李×当时怎么打的我没注意。之后“大个”又从地上起来跑了,我们就没有再追,后来我们三个人也走了。我们这边有我、张×、李×都动手打人了,当时“大个”用胳膊肘打了我一下,我当时没有受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文龙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