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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美娟与秦丹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娟,秦丹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杨美娟。被告秦丹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1101室。负责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美娟与被告秦丹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娟、被告秦丹丹、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8日08时左右,被告秦丹丹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五一路中心二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美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美娟受伤,车辆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秦丹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美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美娟被送往南通市中医院治疗,后又多次前往该院复查治疗。五、医疗费:原告杨美娟主张377元(未含被告垫付部分)。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抗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秦丹丹抗辩其垫付的医疗费另行主张。六、误工费:原告杨美娟主张12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直认可9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误工期限认可60天。七、护理费:原告杨美娟主张2400元(80元/天×30天)。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抗辩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八、营养费:原告杨美娟主张300元(10元/天×30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九、交通费:原告杨美娟主张500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抗辩交通费认可200元。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秦丹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美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系骑行电动自行车,被告系驾驶机动车,本院认定,对原告杨美娟的损失由被告秦丹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77元。关于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未提供医保替代性用药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南通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本院认为支持原告误工期限90天为宜,标准按9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100元(90元/天×90天)。3、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原、被告均认可30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100元(30天×70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杨美娟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7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7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美娟人民币10877元。二、驳回原告杨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郁 华书 记 员 童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