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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晓玉与郑州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凯岭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晓玉,张凯岭,张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法定代表人张凯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玉。原审被告张凯岭。原审被告张会平。上诉人郑州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担保合同有约定的,应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权。本案主合同没有约定管辖,但《担保函》约定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依据《担保函》,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据》即主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新密市辖区,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沛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