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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申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望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申某某,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昌平街平安胡同10排4号,退休工人。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天威中路68号103室,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4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某某或以其家庭成员名义银行存款20,6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建民审 判 员  赵永格人民陪审员  耿海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