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如光与被告徐月光、张步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如光,徐月光,张步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徐如光与被告徐月光、张步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徐如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徐月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步雄,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徐如光诉被告徐月光、张步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如光、被告张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如光诉称:被告徐月光转包了被告张步雄承包的王洼煤矿居民点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2014年8月19日,原告为被告徐月光进行劳动作业过程中建筑支架倒塌,致使原告从支架上跌落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388元。原告伤愈后向被告索要医疗费,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徐如光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张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用情况事实。被告张步雄辩称:被告承包了位于彭阳县王洼煤矿二矿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徐月光。原告徐如光是被告徐月光找去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其工资由被告徐月光支付,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向被告徐月光给付17000元,让其将该款交付给原告徐如光。故被告不同意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步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月光缺席,未进行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张步雄质证后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交通费证明被告张步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证明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步雄将其承包的位于彭阳县王洼煤矿二矿建设工程中的居民点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月光,原告徐如光受雇于被告徐月光。2014年8月9日,原告徐如光在为被告徐月光分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从倒塌的建筑支架上跌落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颞叶、右额叶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1388.16元。原告住院治疗伤情期间,被告张步雄、徐月光未向原告徐如光支付。另查明,被告徐月光无建筑施工活动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徐如光在受雇于被告徐月光施工期间受伤,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徐月光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月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步雄明知被告徐月光无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月光施工,其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徐月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步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自己及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的交通费均由被告徐月光支付,且其也没有提供医院复查的相关病例,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治疗花去医疗费11388.16元,其只主张11388元,本院均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1388元,误工费948元、护理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4184元。被告张步雄辩解其委托徐月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17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张步雄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步雄辩称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徐月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月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如光各项经济损失14184元;被告张步雄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徐如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徐月光、张步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虎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仅提供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