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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雷小毛与被告雷中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雷小毛,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朝晖,男,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中华,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雷小毛与被告雷中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小毛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雷小毛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力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小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雷小毛负担。审 判 员  刘海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