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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辛文财盗伐林木、李某、田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文财,李某,田金海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文财,男,1975年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淑文,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金海,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文财、李某、田金海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文财、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淑文、田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辛文财、李某、田金海等人经事先合谋,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六间房河东沿,使用油锯非法砍伐天然林木水曲柳5株,核立木蓄积2.6512立方米。被告人辛文财经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田金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辛文财、李某、田金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辛文财的辩解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不知道水曲柳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不明知水曲柳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不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金海的辩解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不知道水曲柳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辛文财、李某、田金海三人去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七社六间房河捕鱼,捕鱼后,在回家途中看见二株树枝已干枯的水曲柳,李某、田金海遂产生将其砍伐后做烧柴的想法。三人回到辛文财家后,李某邀请辛文财帮其砍树,后李某、田金海分别回家取拖拉机并自带油锯回来接辛文财,三人同去砍伐地点。到后,辛文财用油锯将发现的二株水曲柳砍伐,后又发现三株水曲柳,辛文财又将该三株水曲柳砍伐。期间,李某负责推树,田金海负责运树。砍伐后,李某将三株水曲柳据为已有,田金海将二株水曲柳据为已有。在砍伐水曲柳期间,其三人砍伐榆树三株。经永吉县林业局鉴定,三名被告人砍伐天然林林木八株,核立木蓄积3.2289立方米。其中,水曲柳五株,核蓄木立积2.6512立方米,榆树三株,核立木蓄积0.5777立方米。该八株天然林树木伐前均为活立木,个别树木伐前树丫有死亡现象,但不影响其树木正常生长。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辛文财经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田金海主动投案。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文财、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金海于2014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5、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指认砍伐林木现场。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月29日,永吉县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扣押田金海水曲柳木材21根,于2015年2月28日发还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29日,永吉县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扣押李某水曲柳木材3根,于2015年2月28日发还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30日,永吉县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扣押田金海东风轮式拖拉机一辆,于2015年3月9日发还给田金生。2015年1月30日,永吉县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扣押李某东风轮式拖拉机一辆,于2015年3月9日发还给史金成。2015年1月30日,永吉县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扣押李某、田金海油锯各一把。7、永吉县林业局五里河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该站于2011年在其辖区各村屯下发了珍贵树种名录宣传单,其工作人员在日常下乡工作时,对林区群众进行了关于包括珍贵树种等相关的法律知识宣传。(二)证人证言1、证人任玉宝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其驾驶车辆与李某驾驶的拖拉机拖拽的树木发生碰撞的事实。2、证人张和有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五社社长和向阳村的林业委员,其在向阳村土生土长,向阳村属于半山区,其知道黄菠萝、红松、槐树、水曲柳、紫椴是珍贵树种,因为其是林业委员,去林场和林业站学习过林业方面知识。林业部门去其村宣传过要保护山上的珍贵树种,在各社的小卖店门口贴上宣传单。据其所知,宣传单上没有标明珍贵树种都包括什么树种。(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辛文财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下午,其与李某、田金海三人去北大湖镇向阳村七社六间房大河捕鱼,捕鱼后,在回家途中看见二株树枝已干枯的水曲柳,李某遂产生将其砍伐后做烧柴的想法,田金海向李某要了其中一株。三人回到辛文财家后,李某邀请辛文财帮其砍树,后李某、田金海分别回家取拖拉机并自带油锯回来接辛文财,三人同去砍伐地点。到后,辛文财用油锯将发现的二株水曲柳砍伐,后又发现三株水曲柳,辛文财又将该三株水曲柳砍伐。有三棵榆树碍事,其也给砍了。期间,李某负责推树,田金海负责运树。砍伐后,李某将三株水曲柳据为已有,田金海将二株水曲柳据为已有。其在林业部门干过十五、六年,知道水曲柳是珍贵树种。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辛文财对砍伐树木的供述一致。其不知道水曲柳是珍贵树木。3、被告人田金海的供述与被告人辛文财、李某对砍伐树木的供述一致。其不知道水曲柳是珍贵树木。(四)永吉县林业局关于辛文财砍伐天然林林木的鉴定意见,证实在砍伐现场共检测被砍伐天然林林木伐根8株,核立木蓄积3.2289立方米。其中,水曲柳5株,核蓄木立积2.6512立方米,榆树3株,核立木蓄积0.5777立方米。该8株天然林树木伐前均为活立木。个别树木伐前树丫有死亡现象,但不影响其树木正常生长。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文财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水曲柳是国家珍贵树木而进行砍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采伐水曲柳五株,属情节严重;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因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明知水曲柳是珍贵树木,该指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并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因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田金海明知水曲柳是珍贵树木,该指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辛文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金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文财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三、被告人田金海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田金海宣告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四、没收被告人李某、田金海油锯各一把,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