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凤娣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娣,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徐凤娣。被告:王飞。原告徐凤娣诉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5698元(原诉状中利息6720元予以变更),合计356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凤娣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凤娣利息5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原告徐凤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