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谌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某,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再次犯盗窃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7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安化县看守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安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及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谌某2次为吸毒人员谢某政(另案处理)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自己位于安化县东坪镇石油公司对面的家中卧室,伙同并容留谢某政吸食了上述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谌某为赚取毒品吸食,帮谢某政从谌维(音)处代购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自己卧室伙同并容留谢某政吸食了上述毒品。2、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谌某为赚取毒品吸食,帮谢某政从谌维处代购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自己卧室伙同并容留谢某政吸食了上述毒品。原判认为,被告人谌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赚取毒品吸食帮人代购毒品,且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上缴国库。谌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只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某于2014年9月28日、9月30日两次为吸毒人员谢某政(另案处理)代购用于吸食的价格为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自己位于安化县东坪镇石油公司对面的家中卧室,容留并伙同谢某政吸食了上述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2、安化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谌某、谢某政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3、证人谢某政的证言证明:我和谌某是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我们吸食毒品是一般是两个人凑钱,由谌某去购买,有时在我家吸食,有时在他家里吸食,具体一起吸食多少次我记不清了。我记得2014年9月底我们共同吸食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9月28日下午,我毒瘾发作,打电话问谌某是否有毒品,他说没有,但可以帮我去买。我到他家里后,给了他200元钱,不久他就买回了200元冰毒,我们一起在他家的卧室将毒品吸食了。9月30日下午,他打电话问我有钱没有,他想吸食冰毒。我说有钱,他就提议我出钱,他去买冰毒一起吸食。我又到了他家里,我给他200元钱,他出去购回了冰毒我们在他家里一起吸食了。4、上诉人谌某供述:我从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处理多次。从2014年5月开始,我再次吸食冰毒。我和谢某政自小认识,两个人就经常在一起吸食,有时在他家里有时在我家里。具体一起吸食多少次我记不清了。我手里有毒品时就叫上他到我家一起吸食,我没有毒品时就打电话给他,他出钱,我去购买毒品。我记得比较清楚的是2014年9月底,我和他在我家吸食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9月28日下午,谢政明问我有毒品没有,当时我身上没有毒品,于是我对他说如果他有钱我可以帮他买到。不久谢某政到了我家,拿给我200元,我便出去找人买了200元冰毒,回家后和他一起在我家三楼卧室把冰毒吸食了。第二次是2014年9月30日下午,当时我毒瘾发作,我打电话给谢某政问他身上有没有钱。没多久,谢某政到了我家,给我200元钱,我出门买了200元冰毒后回家,在我家三楼卧室与他一起将冰毒吸食了。5、辨认笔录两份,证明谌某和谢某政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6、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9月28日、9月30日,上诉人谌某与谢某政的通讯联络情况。7、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上诉人谌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再次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谌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谌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谌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只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谌某帮助谢某政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购后二人共同吸食。在该行为中,没有证据证明谌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谌某在购买中赚取差价。上诉人谌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的判决部分;二、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判决及决定执行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谌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