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许良俊、潘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良俊,潘某,侯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良俊。1997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溧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1998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少华,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某。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许良俊、潘某、侯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溧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许良俊、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春、李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良俊及其辩护人、潘某及原审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良俊和吴杰存在债务纠纷,吴杰找李影东出面解决。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许良俊召集被告人潘某、侯某等人在溧阳市溧城镇大时代酒吧消费。李影东纠集的孙忠伟、王彬等人在酒吧找到了许良俊,在双方交涉过程中,王彬拖拉许良俊,许良俊拿啤酒瓶要砸王彬,被孙忠伟抢下啤酒瓶。后孙忠伟、王彬等人持啤酒瓶、玻璃杯等与许良俊一方的任某等人发生互殴,被告人侯某看到后持啤酒瓶前去帮忙,也被人打倒在地。斗殴造成许良俊、任某、侯某受伤。后孙忠伟、王彬等人逃离现场。之后许良俊在酒吧门口纠集人员拿工具要报复对方,被告人潘某让白方方去其汽车的后备箱拿出砍刀、钢管等,其中,许良俊持匕首、潘某持木棍、白方方持钢管、丁常文持棒球棍,还有人持砍刀冲入酒吧找对方人员。后因未找到对方人员而离开网吧。经鉴定,任某的伤构成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王彬、孙忠伟、白方方、丁常文等人的供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抓获经过、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良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许良俊及其辩护人提出,1、许良俊没有预谋和纠集,一审判决以孤证和侦查机关诱导和片面的提问作为证据认定事实,违反了疑罪从无(从轻)、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2、即使本案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3、许良俊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许良俊纠集他人,其中部分积极参加人员已被一审法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刑罚,并已生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聚众斗殴属行为犯,斗殴行为实际发生即为既遂。上诉人许良俊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良俊和吴杰存在债务纠纷,吴杰找李影东(另案处理)出面解决。2013年10月20日晚,上诉人许良俊以到酒吧玩的名义,纠集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人侯某及白方方、刘华、丁常文(三人均已判刑)、任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溧阳市溧城镇大时代酒吧消费,并应对可能出现的情况。李影东得知消息后纠集了孙忠伟、王彬、谢秋峰、潘磊、冯嘉骏(均已判刑)等人,并让孙忠伟带人前往酒吧找许良俊。孙忠伟等人在酒吧一卡座内找到上诉人许良俊,双方交涉中,许良俊先拿起了啤酒瓶,后孙忠伟、王彬、谢秋峰、潘磊、冯嘉骏等人即持啤酒瓶、玻璃杯等与许良俊一方的任某、侯某等人发生互殴,并造成许良俊、任某、侯某等人受伤。在孙忠伟等人逃离后,许良俊在酒吧门口纠集人员欲报复对方,潘某让白方方去其汽车的后备箱拿出砍刀、钢管、棍子等工具,许良俊持刀带着拿了工具的潘某、白方方、丁常文等人冲入酒吧找对方人员。后因未找到对方人员,众人才离开酒吧。经鉴定,任某的伤构成轻伤,侯某的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各原审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上诉人许良俊的庭前供述,证明其欠吴杰50万元赌债,李影东是帮吴杰记账的,打架那天上午因还钱之事,其与李影东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当晚其应大时代酒吧经理的邀请,带着徒弟任某还有两个女的一起去大时代酒吧玩,“小丁”在电话中得知后,亦带了七八个人过来,大家一起在酒吧的一个卡座上玩,其还让任某到自己车上拿了两条香烟发给大家抽的。后因酒喝多了,其躺在沙发上,看到“小孙”带着四五个人过来,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人用啤酒瓶砸在头上,并看到任某和“小孙”他们抱打在一起,等其从地上爬起来时,“小孙”他们已经出酒吧了。后其发现自己头部受伤,就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把小刀追到门口,“小孙”他们已经上车跑掉了。之后其回到卡座,让人把受伤的任某送去医院。后其到医院看到跟着“小丁”的一个外地人也受伤了。警察来后,其就跟着到派出所反映情况的。同时证明其是后来听说潘某也在酒吧里面的,其在溧阳做工程,工地上拆迁有老百姓闹事,其就让潘某带七八个人到工地上帮忙,撑撑场面的。另证明打架事情过后,其曾通过他人先后给了潘某1万元和他母亲2万元,之所以给钱,是因为觉得潘某跟自己去酒吧玩,连累了他,加上他平时也帮自己做事情的。3、上诉人潘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白天时,许良俊曾打电话说他有事情的,让其给他准备一车子的人,晚饭时又说没事情了,但让其去大时代酒吧玩。晚上许良俊去酒吧前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喊点人过去玩,给他撑撑场面。之后其和丁常文、白方方、王东等几个人过去的,另外其还让张某也带点人去酒吧玩的。当时其不确定会打架,但知道可能会打架的。后等其知道并赶至许良俊在的卡座时,对方打的人已经跑了,许良俊、江贵、海迪都被打伤了。大家就到酒吧门口,许良俊对其说“我被人打了,快去拿家伙跟我到酒吧里面去找人”,其就让白方方去自己的汽车后备箱里拿来钢管、砍刀和木棍等“家伙”,其拿了一根木棍,后许良俊拿着一把小刀,带着其和王冬、丁常文、刘华、白方方等人到酒吧里面找打他的人,没有找到,大家就散掉了。同时证明其和许良俊平时关系一般,许良俊只有在工地上有人闹事或在社会上与人有矛盾时,才会打电话让其喊点人去帮忙解决。打架之后其向许良俊要了自己帮侯某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另外从母亲处得知许良俊快过年时给了其母亲2万元。另证明在其被押入溧阳市看守所后,许良俊在隔壁监室曾与其有串供的行为。4、原审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明其一直在赌场跟着张某混的。案发当晚其在赌场看见潘某和张某在说话,之后张某让其晚上跟他去大时代酒吧。晚上其跟着张某、纪某等人在酒吧门口等的。之后陆续来了几批人,看到“黑皮”、潘某、“丁哥”等人都过来了,其不知道是什么事情,但看来了这么多人,好多大哥级的人都到了,就感觉不对劲,觉得有事情要发生,可能要去哪里做什么,也有可能和什么人吵架,也有可能和什么人打架。后来许良俊让他徒弟给酒吧里去的人每人发了一包软中华香烟。后其在舞台上玩时,看到五六个人到许良俊卡座那边去的,没一会那边就打起来了,其就从舞台边拿了一个啤酒瓶冲过去准备打对方,自己刚站到卡座桌子上,准备用啤酒瓶砸对方的人时,就被对方一个穿白色衣服的胖男的拽了下来,之后被一个瘦瘦的穿黑衣服的男的用刀戳了4刀。对方跑掉后,其站起来看到许良俊的徒弟已经躺在桌子上不能动了。后其被张某和纪某送去医院的。5、同案犯白方方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其和“小胖子”(即潘某)、“丁哥”等几个人在溧阳市埭头军荣集团向老板收债。潘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跟大家说:“过会许总到大时代酒吧去玩,有点事情的,我们也去看看”。在酒吧门口,其看到潘某、“黑皮”、“丁哥”、“海迪”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等了一会“许总”和另外好几个人一起来了,大家跟着“许总”到酒吧的一个卡座上去玩的。玩了一会,又来了几批人,这样差不多有20个人的样子,其看到来了这么多人,就感觉可能会要吵架或者打架的事情发生。23时左右,其和潘某、张赶连等几个人到其他卡座上喝酒时,“许总”那边突然打起来了,赶过去时,发现自己这边好几个人都被人打伤了,几个人就带着被打伤的人去酒吧门口,有人喊了声“快到车子里面去拿家伙找人”,其就去潘某的汽车里拿了钢管、鱼叉、砍刀和木棍等,其拿了根钢管,“许总”走在最前面,带着其和潘某、“丁哥”等七、八个人拿着“家伙”到酒吧里面找打他的人,找了一圈没找到人,大家又回到门口,有人喊了声“先散掉”,其就扔了钢管离开了。6、同案犯刘华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21时许,“黑皮”打电话叫其到溧阳市大时代酒吧去有事情,但具体什么事情没有说,其就与朋友郭雷一起去的。在酒吧门口,其看到许良俊带着十几个人,有男有女,其认识的有侯某、许良俊的徒弟、白方方、张赶连。许良俊看到其和郭雷,就叫俩人跟他进去,帮他撑撑场面,当时其就意识到可能会发生打架。在酒吧一卡座上,其看到“黑皮”、潘某也来了,许良俊给在场的十几个人每人发了一包软中华香烟。之后陆陆续续又来了几批人。11时许,其从厕所出来在门口遇到侯某,他说自己在许良俊订的卡座上大腿被人捅了几刀,许良俊也被人打了,其即回到卡座,发现没有人了,就随手拿了酒吧里的一盏台灯往酒吧门口走,在酒吧门口看到白方方、“黑皮”、丁常文等五、六个人拿着鱼叉、钢管、棒球棍、砍刀之类的往酒吧里面冲过去,其想他们应该是找打许良俊的人,也拿着台灯跟着他们一起找人,找了几圈没有找到人,其就将台灯扔掉,与白方方等人一起离开的。7、同案犯丁常文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许良俊打电话给潘某,说有事情的,意思可能会打架,但后来又说没事情了。晚上20时许,其和潘某、“黑皮”、陈栋、“二子”(即白方方)等人在军荣集团向老板收债,潘某接到许良俊的电话,让其几个到溧阳市大时代酒吧去,其当时就感觉可能会有事情发生,但碍于潘某的面子,其还是去了。在酒吧门口,其还看到了刘华和郭雷等人。许良俊带着他徒弟任某过来后,大家就跟着许良俊在酒吧的一个卡座上玩的,之后又来了好几批人,这样差不多有二十个人,许良俊就每人发了一包软中华香烟。晚上23时许,其和潘深等几个人去其他卡座上喝酒时,许良俊那边突然打起来了,赶过去时,看到许良俊和任某还有“海迪”被打伤了,任某和“海迪”还被刀捅伤了。然后许良俊就带着大家到酒吧门口去找打人的人,白方方捧着钢管、鱼叉、红缨枪、木棍等“家伙”过来,其拿了一个棒球棍,之后许良俊拿着刀带着其和潘某、“黑皮”等人到酒吧里面找打他的人,找了一圈没有找到,大家就离开的。同时证明其周围一起混社会的人都知道,所说的“有事情”,是指要么吵架,要么就是打架。8、同案犯孙忠伟的供述笔录,证明其绰号“小孙”,案发当晚10时许,李影东打电话说有事情的,让其喊点人,其打电话给王彬、洪超,让二人各叫点人到“尚滋味”饭店,陪自己去有点事情,并让洪超与李影东联系。后王彬开车带来四个人,洪超开车也带来几个人。之后按洪超说的地点,三人各开辆车到了新人民医院工地附近,其看到那里已停了三、四辆车,李影东的车也在的。李影东打电话给其,讲找许良俊有点事情,听说许良俊在大时代酒吧,让其去看看许良俊在不在,在的话就让许良俊回个电话。之后其就带着王彬及他带来的四个人分乘2辆车去了大时代酒吧。11时许,其在酒吧“法拉利”卡座里看到了许良俊,当时他边上还有四、五个人,其先叫许良俊给李影东回个电话,后又提出酒吧里吵,让许良俊出去回电话,但许良俊均未理睬自己,其就大声叫他回电话,当时王彬上去拉许良俊的手,想拉许良俊到酒吧外面去,许良俊从桌上拿了个啤酒瓶要砸王彬,其就上去把啤酒瓶抢了下来,这时许良俊卡座里的一个小个子上来推其,其也推了他一把,然后自己这边的六个人就和对方打起来了。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双方都拿桌上的啤酒瓶和玻璃杯砸对方,都拳打脚踢,其拿啤酒瓶砸对方推自己的那个小个子,被他躲掉了,对方一个大胖子在打自己这边的人,其就上去用脚踹了他的屁股,把他踢趴在卡座桌子上。后看见对方有人冲过来了,就跑掉了。其跑到酒吧办公室里,王彬带着他带来的四个人开车跑掉的。后听王彬说他带来的小弟里有人拿匕首捅了对方2个人的。同时证明其之所以要带着王彬和他带来的小弟一起过去传话,是因为许良俊这个人难讲话的,其带点人过去撑撑场面,防止万一说的不好双方打起来,其这边不至于吃亏,被对方打的厉害。9、同案犯王彬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22时许,“小孙”打电话让其叫点人到“尚滋味”饭店找他,当时其就感觉有事情要发生。后其带着潘磊、“哑巴”、谢秋峰和冯嘉骏,与“小孙”、洪超等人汇合的。在新人民医院工地,其看到还有几辆汽车,差不多有几十个人的。之后“小孙”带其这边的五个人去大时代酒吧给许良俊带话,叫他打个电话给李影东,如果带话的过程中发生矛盾,许良俊那边的人打自己这方的,自己这方也会打他们的。23时许,六个人到了大时代酒吧,在酒吧的一个卡座里有五、六个人,其中有个老板模样的人,“小孙”就对那个人讲:“你打个电话给他”,其才知道对方是许良俊,许良俊没有理睬,并直接拿了个啤酒瓶砸其这方的人,自己方的人一看许良俊动手了,就上去打他,他旁边的几个小弟也上来打了,双方就打在一起,当时场面很混乱,有人拳打脚踢,有人拿桌上的啤酒瓶、玻璃杯砸,当时对方一个胖子趴在其这边一个人身上打,其就拿起玻璃杯砸在胖子的背上,并用脚踹在他的背上。后看到对方有好多人从卡座外面冲过来拿啤酒瓶砸其这一方,六个人就跑了。10、同案犯谢秋峰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22时左右,王彬打电话叫其帮他老兄办点小事情,当时其也知道半夜办事情,不是打架就是撑场面。后“小孙”带着王彬及其4个人去大时代酒吧,“小孙”告诉大家去酒吧是找一个叫许良俊的人,他欠吴杰的钱,找他谈谈怎么还钱,去了先不要冲动,不要先动手。在大时代酒吧的一个卡座里,“小孙”找到了许良俊,当时许良俊边上有二、三个人,“小孙”先让许良俊打电话给李影东,但许不同意,后“小孙”让许良俊出去谈,许良俊就从桌上拿了啤酒瓶要砸其这边的人,六个人就赶紧先动手拿啤酒瓶砸他,他边上的人也过来跟其这边的人对打,场面很混乱,双方都拿啤酒瓶和玻璃杯砸对方,其也上去拳打脚踢、拿啤酒瓶砸的。后看到对方有人冲过来,其就跟着“哑巴”往酒吧外面跑了。后在酒吧门口坐冯家骏的车,与王彬等4人一起离开的,中途还接了受伤的潘磊。其听说自己一方有人动刀捅了对方的。11、同案犯潘磊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所述在大时代酒吧“小孙”与许良俊交涉及双方打架的过程,与谢秋峰所述基本一致。同时还证明案发当晚其跟着王彬等人到了“尚滋味”,看到很多人和车后,就知道不是打架就是撑场面了。在现场其与对方一个胖子对打的,后见有人追打其,就跑掉了。其右手被啤酒瓶划伤了,缝了11针。后听说王彬动刀捅了对方。12、同案犯冯家骏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所述在大时代酒吧“小孙”与许良俊交涉及双方打架的过程,与谢秋峰所述基本一致。同时还证明案发当晚王彬打电话说“你过来有点事情,撑撑场面转转的”,意思就是要跟人谈判了,谈得好就去撑撑场面,谈得不好就有可能会打架。在现场其开始是拿了啤酒瓶站到桌子上对着许良俊那边砸的,后其被推倒在沙发上,就拿灯砸了一个胖子,砸完其就跑了出来。后与王彬、“哑巴”和谢秋峰一起开车离开的。后听王彬说是他动刀捅了对方。13、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天许良俊与潘某、李影东电话联系的情况。该证据与潘某所述许良俊是和其联系的事实相印证,也与许良俊所述其和李影东间有联系的事实相印证。1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侯某右腿共有4处伤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5、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截图,证明本案斗殴的部分现场情况,其中有上诉人许良俊及原审被告人侯某等人在卡座里拿啤酒瓶等与对方人员打架的事实。1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上诉人许良俊的劣迹情况。此外,(2014)溧刑初字第7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还确认了下列与本案相关的证据:1、证人任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0日晚10时左右,其与师傅许良俊去溧阳市大时代酒吧玩,在“法拉利”卡座,当时有十几个人的。玩了一小时左右后,其看到卡座上有人用酒瓶、拳头砸、打师傅,其就冲过去,把打师傅的四五个人全部推倒在地,过程中其的右屁股被人用刀捅伤了,其回头看见有人拿着匕首,就从桌上拿了六七个杯子砸对方,其间对方又有人上来捅了其右腿两刀,其倒在卡座茶几上后,又一个人上来捅了其大腿一刀。后其被送到医院,共被捅了7刀,其中右屁股4刀、右大腿3刀。2、证人纪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去接了“海迪”和张某到大时代酒吧门口,等到10时许,来了3辆车,看到许良俊和十几个人进了酒吧,“海迪”讲他朋友到了,就一同进去在“法拉利”卡座喝酒的。11时许,其在卫生间,看到一起喝酒的七、八个人在里面讲话,就先出来的,看到“海迪”追着一个人往酒吧门口跑,其开始以为他们闹着玩的,后走到“法拉利”入口,看到有个人在打许良俊,另一个人拿酒瓶和杯子往下砸,其喊“打架了”,打许良俊的那些人就往酒吧门口跑了。许良俊从卡座出来往酒吧门口走,脖子上都是血,刚才在卫生间的那些人也一起往酒吧门口走,许良俊这方七、八个人就在外面一辆越野车上拿了一把鱼叉、一把砍刀、四、五根棒球棍等家伙回酒吧,转了几圈没有找到人,就走出酒吧。后其与张某一起把受伤的“海迪”送到医院,经检查,他的右大腿上有4处伤口。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9时左右,纪某开车带着其和侯某,还有个外号“小胖”的男子在城里瞎转,后“小胖”接了电话让三个人和他一同去溧阳大时代酒吧玩,有一个叫“许总”的请客。后等其和陈栋从外面吃完东西回来,发现酒吧音乐关了,“法拉利”卡座一片混乱,“许总”和侯某都受伤出血了。其扶侯某出去时,在酒吧门口看到“许总”这方的两个人拿了1把鱼叉和三、四根棍子跑进酒吧。后其和纪某送侯某去医院了。4、证人缪某(溧阳市大时代酒吧的经理)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11时30分不到,其到“法拉利”卡座上去看一下他们点的节目,当时卡座上只剩下五、六个人的样子。突然就有五、六个人跟卡座上的五、六个人打了起来,他们打得很厉害,拿酒瓶、杯子、板凳、台灯相互砸,其和保安不敢上去劝阻,打了一会儿,他们有几个人从酒吧小门走了,还有一部分人从大门走的。5、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11时20分左右,其经营的大时代酒吧“法拉利”卡座发生打架的事实。后其让员工报警,那些人就走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截图,证明同案犯白方方、刘华、丁常文对参与斗殴的“许良俊的徒弟”(任某)、“小胖子”(潘某)、“海迪”(侯某)等人进行了辨认。7、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任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良俊及其辩护人所提“许良俊没有预谋和纠集,一审判决以孤证和侦查机关诱导和片面的提问作为证据认定事实,违反了疑罪从无(从轻)、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本案发生后,同案犯丁常文、刘华、白方方即被公安机关先行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人在大时代酒吧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并交代在打架实际发生之前,三人均凭借各自“混社会”的经验,从许良俊在该酒吧聚集众多人员、发软中华香烟等行为中,已感觉到有事情要发生,打架实际发生后,三人亦按“混社会”的规矩,自觉地积极参与其中。上述三人所述的内容,也得到了同为“混社会”的对方五名同案犯及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人侯某供述的印证。第二,上诉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许良俊平时只在有事情时才打电话叫其喊人帮他解决,案发当天白天时,许良俊曾说有事情,让他准备一车人,后到晚上许良俊又打电话让其喊点人去大时代酒吧玩,帮他撑撑场面。其所述该内容得到了同案犯丁常文、刘华、白方方、原审被告人侯某以及上诉人许良俊在一审庭审中供述的印证,同时又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潘某在二审庭审中所称其与许良俊已有两三年没有来往了,案发当晚许良俊只叫其去玩,也没有叫其拿工具找人的辩解,既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检举揭发和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相矛盾,也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矛盾,故对上诉人潘某上述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三,在大时代酒吧“法拉利”卡座,孙忠伟等人在与许良俊商谈不成后,许良俊先拿起了啤酒瓶,孙忠伟等人随即动手,与许良俊一方的人员混打在一起,双方均现场拿起啤酒瓶、玻璃杯等工具互相砸、打,导致双方互有人员受伤。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孙忠伟等人的供述、原审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任某、缪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许良俊对李影东帮吴杰找其讨要欠债,双方在商谈中有可能发生冲突是有所预见的,并为此通过潘某等人纠集人员,做了相应的准备,后在卡座上与李影东派来传话的孙忠伟等人交涉不成后,其又首先拿起了啤酒瓶,且双方均有数人参与了斗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良俊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无不当。上诉人许良俊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良俊及辩护人所提“即使本案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上诉人许良俊等人在酒吧卡座内已持啤酒瓶等与孙忠伟等人发生了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犯罪既遂。此后因在互殴中受伤,许良俊又持刀并纠集上诉人潘某及本方其他人员持砍刀、木棍等工具返回酒吧寻找对方人员意欲报复,后因未找到对方人员而作罢,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斗殴未再继续。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良俊及辩护人所提“许良俊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上诉人许良俊虽在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但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良俊、潘某及原审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成帮结伙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潘某及原审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潘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潘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许良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跃进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