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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92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同事被害人文小石在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530号云山翠苑小区大门口,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文某先挑衅并殴打被告人李某甲,双方继而发生互殴,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文某的身体致其受伤,李某甲亦有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人员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时被控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右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损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左眼眼部软组织挫伤面积为7.0cm×5.5cm,挫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文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门诊病历材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理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相关赔偿谅解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被害人文某对于本案的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