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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彦龙与施俊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龙,施俊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郭彦龙,男,生于1980年1月13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施俊彪,男,31岁,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郭彦龙诉被告施俊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俊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彦龙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施俊彪因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郭彦龙借款33000元,当时原告郭彦龙家中没有钱,原告向亲属借了33000元,借给了被告施俊彪,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出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郭彦龙被原告的亲属起诉到法院,经盐池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经给他的亲属偿还了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俊彪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98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共计52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施俊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施俊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彦龙借款33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书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彦龙现金叁万叁仟元正(33000)借钱人施俊彪2013年7月22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出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施俊彪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9800元,共计52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彦龙向被告施俊彪出借3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施俊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俊彪偿还原告郭彦龙借款本金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郭彦龙负担210元,被告施俊彪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培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