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顺传与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传,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孙顺传,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个体户,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胜利南桥市场三楼。法定代表人盛建军,系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刘顺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伟,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毅,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顺传与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孙顺传于2015年5月22日以证据及诉讼主体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孙顺传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顺传撤回对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98元,减半收取7999元,由原告孙顺传负担。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