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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也谷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也某(自报),男,缅族,1993年7月生。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法院审理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瑞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陈隆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也某及翻译吴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也某在瑞丽市星河蓝湾工地做工时,与被害人卓某某(工头)发生争执,后二人扭打在一起,也某将卓某某的左侧肩膀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决宣判后,也某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某的庭审辩解与上诉意见一致。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审所采纳的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也某无视中国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也某关于事实和证据方面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一审处罚过重的意见,原判已根据其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的履职意见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邓显芳审判员  滇自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明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