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沈剑炜、朱崇伟、徐向琳、丁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徐向琳,沈剑炜,朱崇伟,丁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号。代表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楚钧,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琳,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生。被告沈剑炜,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生。被告朱崇伟,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生,扬州市金苹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丁鹏,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生,扬州北联信息技术���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徐向琳、沈剑炜、朱崇伟、丁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楚钧,被告朱崇伟、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琳、沈剑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招行南京分行与徐向琳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编号为139999125084044725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徐向琳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即日,招行南京分行又与徐向琳、丁鹏、朱崇伟签订编号为139999125084044725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丁鹏、朱崇伟对徐向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5日,招行南京分行与徐向琳签订编号为125084044725-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徐向琳提供贷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招行南京分行于当日向徐向琳发放贷款1000000元,双方就此签署借款借据。但徐向琳未按协议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沈剑炜作为徐向琳配偶,应对徐向琳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招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向琳、沈剑炜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49578.55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朱崇伟、丁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徐向琳、沈剑炜承担本案律师费29339元,朱崇伟、丁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徐向琳、沈剑炜、朱崇伟、丁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崇伟辩称,与徐向琳、丁鹏是共同贷款,每人贷得1000000元。目前其与丁鹏已将各自的1000000元还清,徐向琳、沈剑炜没有偿还借款,招行南京分行应要求徐向琳、沈剑炜归还,但对招行南京分行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丁鹏辩称,对担保及联保没有意见。被告徐向琳、沈剑炜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与徐向琳、朱崇伟、丁鹏(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39999125084044725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以下简称联保体),向授信人申请授信,每个授信申请人均对联保体内其他成员(即除其本人以外的其他授信申请人)在授信人处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授信人要求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作为联保体内所有成员(即全部授信申请人)在授信人处所获授信额度的质押担保,由授信人向联保体内的授信申请人给予贷款授信额度并发放贷款;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0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及相关费用收取,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任一方授信申请人使用,即构成该授信申请人对授信人的债务,并纳入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对授信人承担的担保范围;授信人对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债权是指本协议项下该授信申请人对授信人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授信申请人需分别向授信人缴存保证金100000元,任一授信申请人违反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任何约定时,授信人有权扣收所有或任一授信申请人的保证金,而无须先行向违约的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任一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所有授信申请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者任一授信申请人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全部或者任一授信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全体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同日,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与徐向琳(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39999125084044725的《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徐向琳提供1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2013年9月5日,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徐向琳(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5084044725-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徐向琳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5日起到2014年9月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4%,即为年利率8.0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1000000元转入徐向琳指定的支付对象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账户,徐向琳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为8.04%,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徐向琳自2014年7月起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且贷款到期后亦未足额还本付息。2014年7月5日、2014年9月21日,招行南京分行扣划徐向琳账户存款合计1055.2元。2014年10月11日,招行南京分行扣划徐向琳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103348.61元。截至2015年4月9日,徐向琳尚欠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846229.94元、利息18124.29��、罚息62660.43元、复息1487.2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82271.93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9339元。另查明,徐向琳、沈剑炜在上述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行南京分行与徐向琳、朱崇伟、丁鹏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与徐向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已经��照合同约定向徐向琳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4年7月起徐向琳未能按约归还本息,贷款期限届满后,徐向琳亦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徐向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4月9日,徐向琳尚欠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846229.94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82271.93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且根据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9339元。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徐向琳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33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徐向琳、沈剑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沈剑炜���与徐向琳共同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上述债务。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徐向琳、朱崇伟、丁鹏组成联合担保体,朱崇伟、丁鹏对徐向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行南京分行要求朱崇伟、丁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徐向琳、沈剑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琳、沈剑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846229.9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4月9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82271.93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8.04%计付,罚息、复息分别按12.06%计付)。二、被告徐向琳、沈剑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29339元。三、被告朱崇伟、丁鹏对被告徐向琳、沈剑炜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89元,由被告徐向琳、沈剑炜��朱崇伟、丁鹏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向琳、沈剑炜负担(被告徐向琳、沈剑炜、朱崇伟、丁鹏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徐向琳、沈剑炜、朱崇伟、丁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X 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