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谢玉利与何清松、黄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利,何清松,黄恭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谢玉利,个体工商户(江山市玉利饲料店)。被告:何清松,农民。被告:黄恭生,农民。原告谢玉利为与被告何清松、黄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谢玉利、被告何清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恭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利起诉称:原告系江山市玉利饲料店经营者,二被告系共同生猪养殖户,且系继父子关系。自2012年起二被告以赊欠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在出售生猪后归还先前所欠饲料款,现二被告还有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共计178869元尚未支付,并且双方约定赊购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付清货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以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考虑到二被告的实际困难,违约金以月利率1.2%计算为35813元,合计人民币21468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款178869元,逾期支付违约金35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二十四份(手写欠条一份,格式欠条二十三份)、何清松对账单、当日欠账及违约金明细二份。被告何清松答辩称:猪场由其父母经营,被告仅代替其父母在饲料买卖过程中进行对账和签单,并未参与猪场经营,对于付款和结账的事情亦未参与。至于违约金如何约定被告不知道,但本案违约金的约定太高了。涉案饲料的买受人系其父母,且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资金往来,其不承担涉案饲料款的支付责任。被告何清松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黄恭生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黄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何清松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主张涉案饲料系两被告共同买受,而其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何清松对由被告黄恭生所签欠条予以认可并对账,因此被告何清松应对所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而被告黄恭生所签欠条由被告何清松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恭生对被告何清松的欠条予以追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恭生系涉案饲料款的共同买受人难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至2014年间,被告何清松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共计178869元,每次赊购均由被告何清松或被告黄恭生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清松进行对账,被告何清松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何清松尚欠原告饲料款178869元、违约金330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清松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清松应支付原告饲料款178869元及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恭生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黄恭生出具的欠条金额由被告何清松对账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黄恭生应对该借款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何清松提出其不是涉案饲料的买受人,不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何清松每次赊购饲料时均在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欠人栏签名确认,且于2015年2月底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对对账结果签名确认,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何清松即为涉案饲料的买受人,应当承担饲料款的支付义务,故被告何清松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清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玉利饲料款178869元并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为33023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2%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谢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何清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