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权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权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权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权某与徐某甲的结婚时间及婚生孩子徐某丙的出生时间。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位于河间市行别营乡南大史村租赁门市一个,已出售,要求分割财产;李振威向徐某甲借款20000元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述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河间市某村租赁门市已出售,门市里面有价值20000元财产;2、20000元债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当庭就门市里的财产未提交证据;就20000元债权,提交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告当庭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称门市已转让,转让费2000元;20000元债权不属实,没有债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徐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婚生长子徐某乙随原告权某生活,被告徐某甲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承担抚养费;婚生次子徐某丙随被告徐某甲生活,原告权某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承担抚养费。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债权,不属本案调整范畴,应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徐某乙随原告权某生活,被告徐某甲承担抚养费3300元/年;婚生次子徐某丙随被告徐某甲生活,原告权某承担抚养费3300元/年;(以上两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