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非审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章军,余启华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章军,余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非审字第0015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71号东城尚景1-2栋,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75-8。法定代表人邹光明,主任。被执行人刘章军,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余启华,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计征字(2014)第31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永人计征字(2014)第31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章军、余启华进行了送达。2015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执行人刘章军、余启华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刘章军、余启华于2015年1月30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刘章军、余启华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刘章军、余启华也未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查明,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本院认为,原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人计征字(2014)第31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人计征字(2014)第31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579元,由刘章军、余启华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