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锦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邹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蔡XX,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奇、被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凌河区文昌里北湖山庄21-38号房提供物业服务。经市物价局部门批准北湖山庄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60元/平方米/月,被告房屋为小区内门市,现正经营超市,依据《锦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第8项之规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78元/平方米/月。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6.11平方米,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400元,违约金1744元。经原告屡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00元,违约金1744元,合计31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XX辩称,我同意给付物业费,但不同意按原告标准给付物业费,既然原告说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沿用至今,就应该按照该协议约定0.5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付物业费,房屋面积没有异议,是46.11平方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锦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XX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按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交纳物业费。2011年4月1日,原告根据锦州市物价局锦价发(2011)52号文件,将北湖山庄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费调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6元。2015年1月1日,原告根据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406号文件及物价局收费许可证,将北湖山庄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费调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7元。被告系锦州市凌河区文昌里XX号房屋的业主,在此房屋用于存放经营超市的货品,建筑面积为46.11平方米,被告2012年1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锦州市物价局锦价发(2011)52号文件、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406号文件、收费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XX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即有为北湖山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双方虽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了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5元,但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该小区两次调整物业费至0.6元及0.7元,有原告提供的锦州市物价局文件、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及收费许可证予以佐证,故本案的物业费应按照上述文件载明的物业费收取标准计算,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0.6元×46.11平方米×36个月=99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0.7元×46.11平方米×3个月=97元,合计10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内容,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锦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93元;二、驳回原告锦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锦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蔡XX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