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大丰市海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寿金、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海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寿金,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正东,吴建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初字第00320号原告大丰市海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海融广场西1-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东方,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寿金。被告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大关路56号。法定代表人徐寿金,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为东,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正东。被告吴建玲。委托代理人平正东。原告大丰市海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公司)与被告徐寿金、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伟公司)、平正东、吴建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方,被告徐寿金、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长春,被告平正东及其作为吴建玲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融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因被告徐寿金急需资金,经被告明伟公司、平正东、吴建玲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寿金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8‰,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明伟公司、平正东、吴建玲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该三被告对徐寿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各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徐寿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利息182.216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及违约金30.6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明伟公司、平正东、吴建玲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5万元。原告海融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与被告徐寿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内容是合法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明伟公司、平正东、吴建玲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各被告对被告徐寿金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3、银行进账单五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寿金出借了资金,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4、代理费发票及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因与各被告的纠纷花去的代理费用5万元。被告徐寿金辩称:1、关于要求偿还本金1200万元没有异议;2、原告和徐寿金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不合法,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金融办的文件规定,农村小额贷款最高发放的款项年利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各项费用加起来不得超过年利率18%,本案合同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违约金为日利率千分之二,超过上述规定。3、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利息的清单的计算不符合省金融办有关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明伟公司、平正东、吴建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徐寿金的答辩意见。被告徐寿金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徐寿金支付利息504000元,支付的时间是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支付的。经质证,被告徐寿金对原告海融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海融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利息约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徐寿金的质证意见。原告海融公司对被告徐寿金提供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的,扣除了被告所支付的利息。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因各被告对原告海融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否合法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经本院对被告徐寿金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原告海融公司与被告徐寿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主要有:徐寿金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记载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借款月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约定:(一)本金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除合同约定利率外,另外按本金的日利率加收千分之二的利息;……(三)利息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除合同约定利率外,另外按本金的日利率加收千分之一的利息;……(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明伟公司、平正东、吴建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明伟公司、平正东、吴建玲为被告徐寿金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2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2014年1月10日,原告海融公司向被告徐寿金尾号为3078的账户分四次总计汇入1200万元。另查明,被告徐寿金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504000元。再查明,原告海融公司为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效、应否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海融公司与被告徐寿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明伟公司、平正东、吴建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部分超过法律法规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皆合法有效。现被告徐寿金借款之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违约责任标准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首先,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内容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江苏省金融办制定的苏金融办发(2012)58号《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暂行)》不属于法律或法规,不应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同时,该处罚细则中对利率标准的规定,也是一种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而非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出规定的限额,也即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处所指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所有的借期收益和逾期收益。本案中当事人除了约定借款利息之外,另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该两种约定之和显然超过了法定限制,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部分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海融公司要求被告徐寿金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徐寿金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此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应由被告徐寿金承担。被告明伟公司、平正东、吴建玲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徐寿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丰市海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按18‰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504000元进行相应抵扣);二、被告徐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丰市海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正东、吴建玲对被告徐寿金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6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866元,由被告徐寿金、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正东、吴建玲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惠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