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永军与张李洪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军,李淑如,张李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杨永军。委托代理人:周顺富,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如。被告:张李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负责人:胡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德友。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永军诉被告李淑如和张李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富,被告李淑如、张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白平,被告人保永善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军诉称:2015年1月25日,唐兰武驾驶云CK41**号货车,沿省道106线从仁寿县往眉山市市区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治明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治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唐兰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永军支付了本车人员医疗费26元,唐兰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费600元,云CK41**号车的修理费1980元。云CK41**号货车车主为杨永军,在人保永善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31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乘客2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606元;判令与被告李淑如、张李洪的债权抵销后,由被告人保永善公司将赔偿金直接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如、张李洪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治明所骑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责任比例对方应承担60%,同时对原告支付的汽车修理费1980元没有定损单,亦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人保永善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首先由被告李淑如、张李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按50%比例赔付。同时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1980元没有定损单,亦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认可。对杨永军医疗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杨永军聘请的驾驶员唐兰武驾驶云CK41**号货车,沿省道106线从仁寿县往眉山市市区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治明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治明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2201500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兰武和张治明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永军支付了本车人员医疗费26元。2015年1月28日,杨永军支付唐兰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费600元。2015年3月31日,杨永军支付宜宾市人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云CK41**号车的材料费730元。2015年4月2日,杨永军支付眉山市余盛贸易有限公司云CK41**号车的维修材料费1250元。云CK41**号货车车主为杨永军,在人保永善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31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乘客2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第51140122015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材料费票据,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费票据,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本案中张治明所驾驶的是电动二轮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因此,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酌定张治明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酌定唐兰武一方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淑如和张李洪系张治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部分,医疗费26元应为人身损害损失,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费600元应为财产损失,汽车维修费没有按约定通知定损,且与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本院依证据规则推定该损失与本案无关。综上,应当由被告李淑如、张李洪赔付250.40【(600+26)×40%】元;由人保永善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5.60(26×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杨永军理赔款人民币15.60元;三、由被告李淑如、张李洪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杨永军理赔款人民币250.40元;四、驳回原告杨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永军负担15元,由被告李淑如、张李洪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思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