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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锋诉贾代见、王洪垒、禹州市鸿磊鞋业有限公司、李宏军、张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贾代见,王洪垒,禹州市鸿磊鞋业有限公司,李宏军,张红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李锋,男,生于1967年。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代见,女,生于1971年。被告王洪垒,男,汉族,生于1970年。被告禹州市鸿磊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贾代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军,男,生于1974年。被告张红超,男,生于1965年。原告李锋诉被告贾代见、王洪垒、禹州市鸿磊鞋业有限公司、李宏军、张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锋及委托代理人赵锦红,被告贾代见,被告禹州市鸿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磊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被告张红超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垒、李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55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贾代见、王洪垒、洪磊鞋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李宏军、张红超作为担保人与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不予还款。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至起诉之日起利息10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代见辩称,我不能当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是洪磊鞋业公司;关于借款问题,我不认识李锋,当时我借的是民生银行的款。被告洪磊鞋业公司辩称,我不认识李锋,不存在借李锋的钱,没有和李锋发生借贷关系。当时鸿磊鞋业公司借的是民生银行的钱,李锋直接告贾代见和公司我不接受。被告张红超辩称,当时是在民生银行借的款,约定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人向我要过帐,故根据法律规定,我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王洪垒、李宏军缺席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李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锋的原告主体适格。2、2012年8月21日借款合同,证明李锋与贾代见、王洪垒、鸿磊鞋业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李宏军、张红超形成保证合同关系。3、2012年8月21日借据一份,证明李锋已履行完付款义务。4、2013年8月21日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与被告李宏军、张红超保证合同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贾代见对证据1有异议,称根本不认识李锋;对证据2有异议,称借款时借款协议上借款人一栏是空白的,借款期限当时是1个月,借款协议上明显有改动,借款单据上,借钱属实但钱到账上是28.5万元,不是30万元;对证据3有异议,借据签字属实,但只签了字,借据上借款日期有改动,看着是2012年改成2013年,我收到的钱数是28.5万,借的是民生银行而不是李锋的钱;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洪磊鞋业公司同以上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超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明显有改动,将2012年改成2013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证据2没有关联性,根据借款协议上显示甲方是李锋,而被告贾代见说是借的民生银行的钱,证据2上也没有原告李锋的名字,上面明确记有信贷员、部门负责人签字,充分说明这与证据1即原告李锋没有关系,显然是民生银行,充分印证了被告贾代见的陈述是正确的。根据贾代见的陈述是借的民生银行的钱,实际收到28.5万元而不是30万元,应以实际收到为准,借款人实际是鸿磊鞋业有限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担保书记载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虽然借据上是连带责任,但保证书效力大于借款协议,故本案保证人责任应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王洪垒、李宏军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锋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证据2、3,被告贾代见、洪磊鞋业公司、张红超虽提出异议认为时间有改动、出借人不是李锋,但既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作证,故异议不成立,针对原告李锋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8.5万元。证据4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被告贾代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行汇款清单,证明6222081708000019327账号给我汇款28.5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李锋,被告洪磊鞋业公司、张红超均无异议。被告王洪垒、李宏军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贾代见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磊鞋业公司、张红超、王洪垒、李宏军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贾代见、王洪垒借原告李锋现金30万元,被告李宏军、张红超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李锋,乙方(借款人)贾代见、王洪垒,丙方(担保人I)李宏军,(担保人Ⅱ)张红超,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民间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13年9月19日止,借款利息月息2分;乙方若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利息时,每逾期一天支付壹万元的违约金给甲方,乙方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对所借款项每超出一天,除按本协议利率计息外,还应按本金10%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丙方对上述条款所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乙方贾代见、王洪垒、洪磊鞋业公司,电话号码:1584985****,1580374****,(出借人)李锋,(担保人I)李宏军1383742****,(担保人Ⅱ)张红超1383742****,签订时间2012年8月21日。同日,被告贾代见、王洪垒、洪磊鞋业公司向原告李锋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亦即本案中的借款借据第一联;被告李宏军、张红超分别向原告李锋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同为:我自愿为贾代见借款叁拾万元做担保,到期如贾代见不能偿还借款及本息,我愿意偿还贾代见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保证书直至还清所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失效。原告李锋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汇入28.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锋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贾代见、王洪垒、洪磊鞋业公司向原告李锋借款,有其给原告李锋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李锋实际出借数额为28.5万元,被告贾代见、王洪垒、洪磊鞋业公司辩称借款28.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宏军、张红超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李锋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被告之间利息2分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部分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及违约金应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代见、王洪垒、禹州市洪磊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锋借款28.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李宏军、张红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2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940元,由被告贾代见、王洪垒、禹州市洪磊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杰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