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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添、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时许吸毒人员孟甲在彰武县彰武镇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商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冰毒3克,并将2000元汇到陈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上。当日7时许,孟甲与吸毒人员冯某乘坐出租车到铁岭市银州区,陈某某将包有约3克冰毒的锡纸包交给孟甲。取到冰毒后孟甲和冯某回到彰武县内,将购买的冰毒与吸毒人员孟乙共同吸食。公安机关对孟甲、冯某、孟乙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检测报告、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贩卖的冰毒数量为1克。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孟乙、孟甲、冯某在彰武县歌厅上班时,商量欲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吸食。孟乙遂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欲购买冰毒,陈某某回复说能买到冰毒后,孟甲通过电话联系与陈某某商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陈某某让孟甲将2000元汇到其指定的银行卡上,包括冰毒和一个冰壶(吸毒工具)款及其打车费。孟甲与冯某于次日3时许将2000元存入陈某某的银行卡上后,乘坐出租车到铁岭市银州区,陈某某将3克冰毒和1个冰壶交给孟甲。孟甲和冯某于11月24日9时许回到彰武县内,与孟乙一起将购买的冰毒全部吸食。2014年11月26日,经公安机关按照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试剂CNET现场检测,冯某、孟乙、孟甲的尿液均呈阳性。2015年1月23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孟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其和孟甲、冯某在彰武县歌厅上班时,商量欲购买冰毒吸食。她通过微信与铁岭市的“胖子”(陈某某)联系欲购买冰毒,“胖子”回复说能买到冰毒后,孟甲直接与“胖子”联系。次日9时许,孟甲和冯某回到彰武县彰武镇后,她们将购买的冰毒全部吸食的事实。2、证人孟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其和孟甲、冯某商量欲购买冰毒吸食。孟乙联系上陈某某后,她直接和陈某某联系,陈某某让她向其银行卡内存2000元,包括约3克冰毒钱、一个吸毒用的冰壶钱及车费。次日3时许,她和冯某将2000元钱存到陈某某的银行卡上后,乘坐出租车到铁岭市,陈某某将一个装有冰毒和冰壶的锡纸包交给她,冰毒约3克,她和冯某回到彰武县后,开始吸食冰毒,后来孟乙也吸食,她们将冰毒全部吸食的事实。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凌晨她和孟甲乘坐出租车到铁岭市从一个男子处买一包冰毒,数量约3克,回到彰武县彰武镇怡景苑小区寝室后,她和孟甲吸食冰毒,孟乙后来也吸食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11月24日凌晨,老孟(孟甲)和一个女孩乘坐他的出租车去铁岭市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老孟(孟甲)通过电话和他联系欲购买3个冰毒和一个冰壶,他们商定600元1个,加上冰壶和他的租车费共计2000元,他把自己的银行卡号用短信发给老孟,让老孟把钱汇到他的银行卡上,老孟到铁岭市后,他们在美瑞小区门口见面,他将冰毒和一个冰壶交给老孟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冯某、孟乙辨认出陈某某系卖给她们冰毒的人。7、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4年11月24日,陈某某的农户卡上存入2000元现金的事实。8、彰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1月26日,经公安机关按照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试剂CNET现场检测,冯某、孟乙、孟甲的尿液均呈阳性的事实。9、抓捕经过,证实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全额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对陈某某提出的其贩卖的冰毒数量为1克的辩解意见,因证人孟甲、冯某均证实约定及实际购买冰毒数量为3克,陈某某按约定购买3克每克600元获取违法所得,故对陈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寇虹霞审 判 员  李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