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道仙与沈效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仙,沈效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道仙。委托代理人王莉。委托代理人周立南。被告沈效强(第一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原告王道仙诉被告沈效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周立南,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仙诉称:2014年3月19日16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东三路、练东村泖口陆家浜村支路路口处,适逢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42,7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变更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772元(3,221.50元/月*8个月)、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票据金额为246元,其余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限额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沈效强辩称:第一被告只愿意赔偿6,000元,其他均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0元(20元每日计算8.5日);营养费认可2,700元(900元每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38,416元(19,208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认可10,920元(1,820元每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认可4,800元(1,200元每月计算4个月);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东三路、练东村泖口陆家浜村支路路口准备左转进入练塘镇东三路,适遇第一被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车辆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救治,其中住院8.5天,共支付医疗费42,894.55元(含伙食费153元)。2014年10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第一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沈效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4,8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还包括:一、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原告称其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对此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1份(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10元)、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1份(2012年5月31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两被告对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其内容,系2010年签订的,距离至今已有五年,但该协议仍保存较新,另蒋继云是非农户口,与本案原告的户籍性质无关。二、误工费25,772元(3,221.50元/月*8个月),对此原告提供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在某公司任检验员,2014年3月19日起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误工期间单位未支付工资)、银行对账单1份(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1份(内容为原告在某公司任检验员,每月基本工资1,620元,实行计件工时制,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档案机读材料1份、社保缴费凭证1份。两被告对于银行对账单、档案机读材料和社保缴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但银行明细系自11月开始发放工资,社保也是从11月开始缴纳。原告表示其2013年7月份开始进入该单位工作,8、9、10月份均是现金发放,11月份才开始打卡,现无法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三、交通费500元,对此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3份、公交车费发票12份,合计金额246元。两被告认可200元。四、衣物损失费3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病史材料依凭证计算为42,894.55元,其中的伙食费153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为42,741.5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8.5天计算为170元。三、原告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未有证据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21,192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42,384元。五、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和部分银行进账单,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结合本案实际,误工费酌定为12,120元(未包含二期误工费)。六、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八、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2,7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1,215.55元,该款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2,704元,余款38,511.55元的40%即15,404.62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由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预付款4,800元,故第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60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道仙72,7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沈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仙10,604.62元;三、驳回原告王道仙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5.90元,由原告负担1,080.90元,第一被告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彩娟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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