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郑小飞与银田有限公司、陈和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飞,银田有限公司,陈和雨,常山县宏丰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郑小飞。委托代理人:黄广。被告:银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雨,执行董事。被告:陈和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怡安。被告:常山县宏丰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宏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原告郑小飞与被告银田有限公司、陈和雨、常山县宏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管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徐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飞委托代理人黄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田有限公司、陈和雨、宏丰管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飞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浙江银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田化纤公司)向原告郑小飞借款10000000元,利率为45‰,定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造成诉讼,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被告陈和雨、宏丰管件公司为银田化纤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本金3800000元,剩余本金6200000元及利息均未按约归还。在此期间,银田化纤公司变更名称为银田有限公司。余款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银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以本金6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银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71000元;3、被告陈和雨、宏丰管件公司对被告银田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银田有限公司、陈和雨、宏丰管件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郑小飞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银行明细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以及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公司变更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银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银田有限公司、陈和雨、宏丰管件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郑小飞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明细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公司变更登记信息》打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郑小飞与银田化纤公司、陈和雨、宏丰管件公司签订《借条》一份,约定:银田化纤公司到郑小飞处借款100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月利率45‰;由陈和雨、宏丰管件公司为银田化纤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款项汇入银田化纤公司账户01×××80。同日,原告分别将款项2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经账号62×××12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银田化纤公司账户01×××80。2014年9月4日,银田化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余款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银田化纤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变更名称为银田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银田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核准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银田化纤公司就其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债权债务的承担。原告郑小飞与被告银田有限公司、陈和雨、宏丰管件公司签订《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交付款项,被告银田有限公司应按约足额归还而未归还,被告陈和雨、宏丰管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愿调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银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和雨、宏丰管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和雨、宏丰管件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银田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飞借款本金6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以本金6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和雨、常山县宏丰管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银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陈和雨、常山县宏丰管件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银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5元,由被告银田有限公司、陈和雨、常山县宏丰管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徐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