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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雪君与蔡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君,蔡友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王雪君。委托代理人:张文丽。被告:蔡友富。原告王雪君与被告蔡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雪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雪君起诉称:被告蔡友富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料。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友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友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相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友富因需向原告王雪君购买鞋料。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雪君与被告蔡友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君货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蔡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