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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06号原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新村*组。负责人胡仕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号。负责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顾阳大道***号。负责人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陈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为其所属的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2013年12月8日4时30分许,石树林驾驶鄂A×××××号车在孝感市孝南区祝杨线杨店镇何家湾路段与第三者杨宣响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宣响受伤及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石树林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宣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需赔偿杨宣响相关损失,同时因鄂A×××××号车维修、施救及两车车损鉴定等支出了相关费用。因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所属的鄂A×××××号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以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赔付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立即赔付保险金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因杨宣响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案造成其相关损失已另行提出诉讼,故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本案诉讼标的变更为151285元。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的工商网上登记信息、鄂A×××××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为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证据二、鄂A×××××号车驾驶员石树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鄂A×××××号车驾驶员石树林具备驾驶资格。证据三、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工商网上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的工商网上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鄂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所属的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证据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七、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鄂A×××××号车、鄂K×××××号车维修费发票若干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所属的鄂A×××××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经物价部门定损,确认其损失数额为104255元,在此次事故中造成鄂K×××××号车车损经物价部门定损,确认其损失数额为38430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因鄂A×××××号车、鄂K×××××号车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证据九、施救费发票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因鄂K×××××号车、鄂A×××××号车施救支出施救费5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辨称:1、鄂A×××××号肇事车辆仅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出的车损损失赔偿2000元;2、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辨称,1、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无权就鄂A×××××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因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不是鄂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未向事故第三者杨宣响支付赔偿款项,鄂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没有转让或委托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出索赔,因此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无权就鄂A×××××号车和第三者杨宣响的相关损失提出赔偿请求;2、第三者杨宣响所有的鄂K×××××号车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勘查后进行了定损,确认其损失数额为29218元,鄂K×××××号车的车损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为依据;3、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拖车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鄂K×××××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损失代为查勘后作出的定损单一份。证明鄂K×××××号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损损失数额为2921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对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八、九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七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委托人为石树林,其委托程序违法,石树林不是鄂A×××××号车的所有人,无权委托评估,保险公司对事故车损进行了评估,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为依据,其中鄂K×××××号车已另案处理,本案中应不予处理;对证据八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九认为拖车费应当由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定损单没有具体定损时间,其定损价格偏低,应当以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交的物价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书为定损依据。本院对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对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中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鄂A×××××号车车损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鄂A×××××号车的车损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时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鄂A×××××号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损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虽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鄂A×××××号车的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中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鄂K×××××号车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鄂K×××××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损失代为查勘后作出的定损单,该定损单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后作出,可以证明鄂K×××××号车在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交的鄂K×××××号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中的鉴定费发票系物价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因此次事故中支出的鉴定费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九系施救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在因此次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鄂K×××××号车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后作出的定损结果,可以证明鄂K×××××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为其所属的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12月8日4时30分许,石树林驾驶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所属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孝感市孝南区祝杨线由祝站方向往杨店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祝杨线杨店镇何家湾路段时,因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由第三者杨宣响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临危后,石树林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A×××××号车与鄂K×××××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杨宣响受伤及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石树林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宣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所属的鄂A×××××号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损损失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认定鄂A×××××号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损损失数额为104255元。2014年4月13日,鄂K×××××号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损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代为查勘定损后,认定鄂K×××××号车的车损数额为29218元。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因鄂A×××××号车、鄂K×××××号车施救支出施救费5600元。之后,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持相关理赔资料到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立即赔付保险金151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石德猛,鄂A×××××号车驾驶员石树林系石德猛之子。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杨宣响就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已另案起诉。杨宣响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修理厂维修期间产生的修理费用已由石德猛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并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故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作为鄂A×××××号车的被保险人,对鄂A×××××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有权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不是鄂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无权就鄂A×××××号车和第三者杨宣响的相关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赔偿鄂K×××××号车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已在另案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第三者杨宣响在此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故该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查勘后定损的数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提出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主张的鄂A×××××号车车损数额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的答辩意见,因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赔偿施救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施救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石树林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者杨宣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理赔时,应当扣除承保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损失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全运运输黄陂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138973元(鄂A×××××号车车辆损失104255元+鄂K×××××号车车辆损失29218元+施救费5600元-对方车辆无责财产限额范围1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丹徒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A×××××号车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保险金138973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79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陈三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1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