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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三红与陈关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红,陈关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陈三红。被告:陈关剑。原告陈三红诉被告陈关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红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关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陈关剑向原告陈三红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三红借到人民币共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关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三红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陈三红负担95元,由被告陈关剑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