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吴运武与王廷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运武,王廷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运武。委托代理人XXX、申修梅,均系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州。委托代理人邵帅,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运武与被上诉人王廷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运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吴运武与原告王廷州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吴运武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用登高路84号2单元1楼3号作担保,借到王廷州人民币肆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壹年。至今未归还。现双方商议决定,由王廷州再借给吴运武肆万元人民币,共计捌万元。吴运武将自己名下房产作价抵赏给王廷州。为保证协议能顺利完成,吴运武应办到下面几点。……;4、如发生违约及各种原因,吴运武应支付王廷州所有的本金及借款利息,月息按百分之贰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起,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捌仟元正。”2011年元月20日,吴运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廷州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11年2月28日,吴运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13000元,总数33000元。”2011年9月5日,吴运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廷州捌仟元正。”因原告未能取得被告房屋的所有权,又未收到被告的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1000元、借款利息238180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327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1000元的请求,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表明原、被告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故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归还原告80000元借款,超出的1000元虽有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该1000元作为借款支付给被告,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8180元的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发生违约及各种原因,被告应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其中40000元从1995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剩余40000元从2011年9月5日起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8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判决:一、吴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廷州借款80000元,利息按月息2%支付,其中40000元从199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剩余40000元从2011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王廷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8元,减半收取3104元,诉讼保全费2156元,由被告吴运武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运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80000元借款,一审未进行质证程序,上诉人只收到32000元。故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2、判令被上诉人从1995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赁费和定期存款利息费17695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廷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权属,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吴运武身份证,证明上诉人身份,被上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3、收条,证明上诉人未收到8000元,被上诉人认为收条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4、证明,证明上诉人只收到40000元(包括交给房开公司的8000),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5、协议,证明王廷州在协议中造假,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贵州华钻公司章程》、《贵州华钻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8月28日《召开紧急临时股东会议提议》、2012年8月30日临时股东会议纪要,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贵州华钻首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吴运武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上诉人提出,其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32000元,所谓1995年的4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另外8000元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则认为,8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上诉人,有协议为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上诉人吴运武签字的协议载明,其认可于1995年9月15日用房屋作抵押向被上诉人王廷州借款40000元,经询问,被上诉人答复该40000元系1995年9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辩称1995年9月15日其正在戒毒所戒毒,不可能借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其在戒毒所戒毒。且40000元金额并非特别巨大,以现金方式交付也并不违反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签字的《协议》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上诉人吴运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