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24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国,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平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恋爱期间感情一般。1988年3月23日在原江津县沙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4月8日生育小孩王某乙。二人在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打工后,双方便互不往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二人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1988年3月23日在原江津县沙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4月8日生育小孩王某乙,现已成年。二人婚后经常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左右的时间,原告因需要照顾小孩未与被告一起去潮州打工,被告独自在潮州打工至今。二人分开期间,被告只在2012年春节回过一次家,平时少有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婚后未注意对夫妻感情的良性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