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苑新平与苑本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新平,苑本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苑新平,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苑太平,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苑本印,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苑新平诉被告苑本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新平及委托代理人苑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本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新平诉称,原告之子苑龙飞经被告苑本印介绍与张艳青相识,并订立婚约。后苑龙飞与被告张艳青同居期间因生气分居,并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之子苑龙飞结婚时,经被告之手给付张艳青(彩礼)上车礼10000元,但张艳青否认收到该款。现婚姻不成,被告苑本印不应占有原告的现金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苑本印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被告苑本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苑龙飞经被告苑本印介绍与张艳青订立婚约。2013年2月6日,苑龙飞与张艳青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交给被告10000元上车礼,让其转交给张艳青,但事后张艳青否认收到该10000元上车礼。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收到原告让其转交的10000元上车礼后,没有证据证明将该款交给张艳青。因此,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上车礼,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本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返还原告苑新平不当得利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苑本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紫祥审 判 员 高海涛人民陪审员 孙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