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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银保与苗夫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银保,苗夫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唐银保。委托代理人姜秋林、宋志武,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夫才。委托代理人庞浩春,溧阳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银保诉被告苗夫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苗夫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苗夫才辩称,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其中包括已支付医药费5654元,余额39346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相应比例的医保外用药;2、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并应提供完税证明;3、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组织成员证明被抚养人人数、抚养人人数及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真实的交通发票,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结合认定;5、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中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过长;6、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保险公司在肇事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上18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后线由西往东行驶X102线道大尖圩村撞到前方停靠右侧路面被告苗夫才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溧阳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苗夫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天。因原告的其他费用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苗夫才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被抚养人户口底册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前期诉讼的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另查明,被告苗夫才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苗夫才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就治疗的前期费用包括医药费367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8=37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1*10=210元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调解书得以兑现。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苗夫才支付5654元,苗夫才尚剩39346元在原告处。另外,原告的母亲张腊珍,1945年1月生,身份证号码:××,生育儿子三个:唐银保、唐银忠、唐银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医疗证明、劳动合同、单位工商登记、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清单、收入减少证明户口底册复印件、公安机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因保险公司已在原告前期医疗费的诉讼中支付了10000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10元,而被告苗夫才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苗夫才尚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充足,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及家庭住址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3797元。由于被告苗夫才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苗夫才已支付原告4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的5654元及营养费195元,尚有39151元在原告处,可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唐银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3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支付原告唐银保64646元,支付被告苗夫才391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卜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