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台头山乡台头山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秀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台头山乡台头山社区村民委员会,郭秀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平泉县台头山乡台头山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泉县台头山乡台头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彦辉,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郭秀华,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平泉县台头山乡台头山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秀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台头山乡台头山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彦辉、被告郭秀华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台头山乡台头山社区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曹家梁村委会(现并入台头山社区)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本村黄沟山林拍卖,定价14万元。因无人投标,村委会将价格降至9万元拍卖给被告,在公证过程中村委会干部未经村民代表重新讨论,提供的会议记录不真实,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经社区村委会研究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原曹家梁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拍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秀华辩称,我认为我和原告签订的黄沟山林合同有效,当时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合同所涉及的荒山进行拍卖,初步定价是14万元,但是没有人竞标,后来逐步降价。最后曹家梁村委会为了还外欠账、加之无人竞标,我以出资9万元中标。在订合同之前我和当时的曹家梁村主任刘海成说明,如果我买这个黄山沟山必须手续齐全,合同必须经公证处公证。我和原曹家梁村委会签订合同之后,通过台头山乡政府鉴证,并经时任主管农业的副乡长刘智广签字同意加盖乡政府公章后,并到平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我购买该荒山之后,对荒山进行了投入、治理、管理、维护。现在该山由我购买时的秃山变成有树木的山林,价值增值16万元,我的投入主要有打井、铺设管道、建羊舍、看护房、铺设缆线,对该山进行了挖沙、平整、栽植树木等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必须给付我违约金5万元,我对该山的投入加之秃山变林山,增值16万元,原告共计应给付我现金39.94万元。另外,我买这个山林钱9万元是从台头山信用社借的贷款,利息是1.2分,共计八年了,如果原告想解除合同必须把八年的利息给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河北省平泉县公证处相关卷宗材料:1、2008年11月5日,平泉县台头山乡曹家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秀华签订黄沟山林拍卖合同一份。2、2009年3月18日,河北省平泉县公证处(2009)平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一份。3、2009年3月18日公证申请表1页。4、2009年3月18日刘海成作为曹家梁村村主任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1页。5、郭秀华及刘海成身份证复印件1页。6、2008年10月15日曹家梁村关于黄沟山林拍卖会议记录1页。7、2009年3月18日平泉县公证处对被接谈人刘海成的谈话记录2页。8、2009年3月18日平泉县公证处对被接谈人郭秀华的谈话记录2页。原告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原告与被告无异议,并且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事实如下:原平泉县台头山乡曹家梁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郭秀华作为乙方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黄沟山林拍卖合同一份,甲方将黄沟林子拍卖给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山林使用面积400亩,四至明确,甲方有山林所有权,乙方有使用权70年,自2008年11月5日至2078年11月5日。拍卖价款9万元分二次付清,于2009年12月末付清。如甲方随意终止合同,山林重新作价及费用全部付给乙方,另外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公证,被告支付价款后双方履行至今。现曹家梁村合并为平泉县台头山乡台头山社区。原告以该合同在公证过程中村委会干部未经村民代表重新讨论,提供的会议记录不真实,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原曹家梁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拍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平泉县台头山乡曹家梁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郭秀华作为乙方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黄沟山林拍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以该合同在公证过程中村委会干部未经村民代表重新讨论,提供的会议记录不真实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泉县台头山乡台头山社区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原曹家梁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拍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 判 长 商玉风审 判 员 康 民代理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西安 来源:百度“”